230507,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2月
案号:(2022)京03民终1648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本案中,出借资金前,王某刚向杨某索要幼儿园的相关手续,并表示“如果你借300,订金100,完成资料交接100,完成变更100。买卖过程中,你返还了订金及已付款项,买卖合同作废?”杨某表示认可。在幼儿园转让协议中,双方多处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支付方式、支付时间、逾期支付利息的后果等内容,并约定杨某在退还王某刚已支付款项并按每月2%足额支付利息的,可解除幼儿园转让协议。而且,在后续索要钱款时,王某刚始终在索要“借款”,杨某亦从未向王某刚催要过幼儿园转让协议中所约定的剩余转让对价。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某刚与杨某的真实意图系借贷而非幼儿园转让,涉诉幼儿园转让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本案应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
杨某向王某刚借款,在收到借款后出具相应的借条,双方成立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某刚与杨某均认可关于资金偿还期限的约定适用上述两份《转让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杨某应于2021年9月19日前依约还款。杨某辩称王某刚出借资金来源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杨某亦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故对杨某的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王某刚主张杨某偿还截止至2021年9月19日的借款利息,王某刚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杨某辩称无相应的还款能力故对月息2%的约定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杨某在通过微信向王某刚借款时主动提出借款利息为月息2%,其后亦按照月息2%的标准进行还款,应认定杨某与王某刚就利息标准为月息2%达成合意,故对杨某的该项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法按照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之日2020年8月27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即15.4%进行计算年利率,王某刚主张超出该标准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杨某已付款项的抵扣顺序,王某刚主张应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杨某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还款的抵扣顺序有其他约定,故其还款应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扣,经一审法院依法核算,杨某尚欠本金293.1976万元、截至2021年9月19日的利息29.2642万元,对于王某刚主张的超出一审法院核算的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刚主张杨某自2021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3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双倍向王某刚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涉诉《幼儿园转让协议》系王某刚与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与民间借贷合同主体不同,亦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王某刚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杨某之间存在将《幼儿园转让协议》中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适用于双方的借贷关系的合意,故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双方借款利息的标准即年利率15.4%计算杨某自2021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王某刚主张超出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刚主张杨某新、靳某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某新、靳某芬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新、靳某芬在涉诉《幼儿园转让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不能推定其明确知道《幼儿园转让协议》系王某刚与杨某之间借贷关系的担保,亦不能推定其同意为杨某偿还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王某刚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王某刚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杨某支付王某刚借款本金293.1976万元、利息29.2642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93.197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王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杨某对借款事实和本金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即王某刚出借资金是否为套取金融机构转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本案中,王某刚和杨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事实,双方对此均无异议,王某刚于2020年8月26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90万元,于次日以现金方式出借210万元。杨某认可该借款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借款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其二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和王某刚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多次就向银行贷款事项进行沟通,其中王某刚于2020年8月25日明确表示按照新的法律,银行融资不能作为借款,需要更换借款人等。同时,根据王某刚一审提交的其尾号为0437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8月26日至27日,A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王某刚转账金额和王某刚向杨某出借金额相当,王某刚亦称该公司曾向银行申请了贷款用于生产经营。在案证据可与本案借款时间、出借人信息、借款资金来源等信息相互对应,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资金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资金具有高度盖然性,涉案民间借贷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王某刚套取金融机构借款转贷违反法律规定,系过错方;同时根据在案证据,杨某在借款时明知该借款系套取金融机构转贷,亦具有过错,故杨某在返还本金的同时,亦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资金占用费。综合案件整体情况,本院依法酌定按照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之日2020年8月27日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的标准即7.7%进行计算资金占用费。经本院核算,截止到2022年11月8日,杨某尚欠王某刚借本金2877825.27元,资金占用费262876.35元。对于杨某的该项上诉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杨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9181号民事判决;
二、杨某支付王某刚借款本金2877825.27元,资金占用费262876.35元及逾期损失(以2877825.2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7%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王某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元,由杨某负担1676元(已交纳),由王某刚负担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杨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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