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513,小产权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之共有认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2月
案号:(2022)京03民终15662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李某是否为案涉院落安置人员。李某非高楼金村村民,不符合《梨园镇高楼金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于安置人员范围的规定。根据《购房协议》,李某亦非购房人。李某未提供安置协议、村委会证明等确认其安置人员身份的证据,依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难以认定李某安置人员身份。
二是李某是否享有2501号房屋居住使用权益。根据搬迁补偿协议、补偿安置方案、购房协议及双方陈述,一审法院确认于某为安置人员享有2501号房屋居住使用权益。于某作为安置人员取得2501号房屋居住使用权益在其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2501号房屋为李某和于某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共同享有该房屋居住使用权益。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项目中的2501室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由李某和于某共同享有。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享有2501号房屋居住使用权益。
本案中,三位上诉人主张案涉2501号房屋系于某与于某楼共同共有,李某不享有2501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本院认为,于某作为安置人员取得2501号房屋居住使用权益时,其与李某的婚姻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在于某与李某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2501号房屋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享有对2501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
另,三位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均为村委会发放的小产权证,该房屋产权证的记载不足以否认李某对涉案2501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一审法院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项目中的2501室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由李某和于某共同享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三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9元,由上诉人于某楼、于某、何某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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