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518,离婚时尚未取得所有权房屋的处理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5月
案号:(2017)京民申747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1与王某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房屋的处分,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查,涉案的401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登记,D603号房屋尚有抵押登记,因条件尚不具备,故未按离婚协议约定将所有权转移登记到杨某2名下。在上述情况下,杨某1与王某仍然是401号房屋和D603号房屋的共同共有权益人,共同享有401号房屋和D603号房屋的权益。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依法所作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综上,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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