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522,开具发票纠纷可属于民事审理范围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5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等规定进行审查。
(一)关于开具发票问题
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提供发票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原判决认定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A公司该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A公司所称的原判决对未支付的工程款开具发票问题。1.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商砼为甲供材,在结算时将商砼款计入工程总造价,在对账时将商砼款作为已付工程款进行了扣除,鉴定报告亦将商砼款作为应付工程款计入工程总造价。因此,A公司关于其对商砼款不承担开具发票义务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2.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A公司所称的2013年9月17日、2014年1月15日实际付款与发票差额126万元,系B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A公司应向其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原判决认定履约保证金应当退还,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了该款项,A公司关于该款项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3.双方在对账明细表中均同意以房抵偿工程款1609063元,原判决按照双方的对账将此部分款项作为已付款扣除,并无不当。A公司所称的房屋未交付、未办理过户登记,属于以物抵债的具体履行问题,A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4.对于A公司所称的基坑支护费收据与实际支付款项的差额、未按收据金额支付工程款问题,A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判决按照收据金额将此部分款项作为已付款并无不当。综上,A公司关于原判决对未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开具发票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工程价款认定问题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的取费标准、人工及材料调差执行标准。鉴定机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定工程造价为71900976.15元,原判决依据该数额认定工程造价符合双方约定。原判决认为A公司主张以施工阶段划分造价认定工程价款数额,与双方约定不符,并无不当。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将B公司确认的经济签证列入工程结算。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A公司提供的部分经济签证中没有B公司的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再者,A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经济签证所对应的实际施工内容,鉴定机构在现场亦未勘查到该部分施工,故原判决将该部分款项未计入工程造价,并无不当。A公司关于经济签证争议部分2080962.37元应计入工程造价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A公司关于工程款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对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故A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A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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