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525,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之赠或借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3月
案号:(2023)京02民终14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本案中,李某军、葛某提交了李**向其二人出具的借条及公证还款协议,主张李某军、葛某与李**、李某双方系借贷关系,但对该借款行为及借款合意李某均不认可。现争议焦点为李某军、葛某为李**、李某出资买房行为的性质认定,应认定为借贷还是赠与。
首先,李**向李某军、葛某出具的借条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没有具体落款日期,且该借条没有李某签字,李某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系李**补签,李某军、葛某未提交其与李某达成借贷合意的证据,考虑李某军、葛某与李**的关系及李**与李某感情产生纠纷婚姻面临破裂的背景,该院对该借条系转款初时所写难以认定;其次,李某军、葛某虽然提交了公证的还款协议,但该还款协议系签订于2014年11月,此时为李**夫妻产生矛盾期间,且在李某起诉李**要求离婚被驳回后不能再次起诉的六个月期满之前,李**与李某军、葛某签订还款协议并公证,该院不否认李**有事后追认上述款项系借款的意思表示,但其一人的追认行为并不能产生夫妻二人共同追认的法律效力。李某军、葛某据此主张与李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再次,综合本案中李**、李某于2012年10月20日结婚,同月25日即开始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由李某军、葛某开始向李**、李某接连转款,而购房过程中,李某母亲存在积极参与购房并签订定金合同等行为,结合中国传统的婚嫁习俗,法院较难认定此时李某军、葛某向李**、李某转款行为之真实意思系出于借贷。根据常理,长辈亲属与晚辈亲属之间发生资金往来时,因为信任度较高,确有只转账而不写借条的可能。但如双方系借款之合意而非赠与之合意,则更应通过明示方式做出意思表示,通过客观证据予以反映,并妥善保存证据,以避免将来在亲属之间形成不必要的误解,被误认为是赠与。尤其是晚辈非直系亲属的姻亲一方,更应有明确的还款意思表示或还款行为。本案中,李某军、葛某并未提交可能侧面反映借贷合意存在的证据,李某亦在李某军、葛某出资买房后的数年内直至本案诉讼,未做出过任何还款的行为,亦未做出还款的意思表示,故难以依据现有证据推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相反,李某军、葛某之行为更具赠与意思表示的高度盖然性特征。
综上,该院认为,李某军、葛某虽为李**、李某购置房屋出资,但既未提交其出资前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事后曾达成合意,或李**、李某夫妻双方在出资后共同追认该款项系借款,尚无证据证实双方就款项性质系借款存在明确约定,尚不足以使该院确信其出资款属于借贷性质,故应认定为赠与。现李某军、葛某要求李**、李某共同偿还本息之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需指出,父母倾其积蓄,为子女购房之行为,体现了父母对子女之爱,子女更应加倍珍惜、善待婚姻。现李**自愿书写借条、签订还款协议并进行公证,明确表达其自愿把父母出资的房款作为借款向父母进行偿还,该行为虽不能产生追认该笔款项为其与李某之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效力,但能体现其为人子之担当,本院对其个人的追认行为不持异议,并希望李**能够切实履行承诺,更好的孝敬父母。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军、葛某支付借款本金334万元及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李某军、葛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李某军、葛某主张其与李某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直接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再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情况,认定李某军、葛某与李某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李某军、葛某的其他上诉意见,均不能对上述认定构成反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军、葛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27.24元,由李某军、葛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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