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528,接听手机与诉讼时效期间中断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4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434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否正确。
根据原判决查明事实,吴某波挂靠C陕西分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A公司开发的华县怡某花公馆(又名怡某苑)商业住宅项目。施工过程中,为解决项目资金周转问题,吴某波代表C陕西分公司向B公司借款1300万元,A公司以就案涉项目111套房产与B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预告登记的方式提供担保。之后,B公司依约出借款项,但C陕西分公司、吴某波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B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二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C陕西分公司、吴某波归还借款本金1144万元及利息,A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A公司申请再审认为B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经审查,根据约定案涉借款期限为六个月,B公司出借的款项分多笔支付,最后一笔于2013年6月4日支付,诉讼中B公司同意利息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故案涉借款诉讼时效应于2015年12月4日届满。根据B公司提交的手机短信显示,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其于2015年8月21日、8月24日、11月3日、11月23日、12月16日多次向担保人A公司主张权利,同时根据B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内容证明,2015年9月1日A公司与B公司就案涉借款清偿问题商谈时,曾向吴某波手机拨打电话,即使接电话的人并非吴某波,但足以证明B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据此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诉讼时效于2015年9月1日中断并应从次日起重新起算,事实依据充分,并无不妥。A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渭南市华州区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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