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530,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

 

裁判法院: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3月
案号:(2021)云0427刑初1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向请托人索要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方某俊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出于私情,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师某领提出被告人方某俊受贿30万元,不应认定为索贿的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方某俊承诺为熊某调动工作,并直接向熊某索要调动工作的活动经费,应认定为索贿。故不予采纳。辩护人师某领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俊徇私枉法的第一起事实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意见。本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方某俊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出于私情,在侦办李某1强奸案过程中,让李某1帮其偿还1.5万元的信用卡欠款、索要0.3万元,并追求李某1的妹妹李某2,未及时侦结和移送起诉犯罪嫌疑人李某1,故意包庇不使李某1受追诉,其行为完全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徇私枉法定罪处罚。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师某领提出被告人方某俊在受贿犯罪过程中具有自首情节、在徇私枉法犯罪过程中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的意见与公诉机关的意见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俊一人犯两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方某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6日起至2027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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