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601,担保期间

 

裁判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5月
案号:(2016)沪民初26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系争协议的约定,A公司支付款项的日期应是在满足付款条件时的2个工作日内。现原告主张,应B公司要求提前支付了款项,应就B公司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A公司还主张款项进入B公司银行账户后即通知了B公司,通知作为一个积极事实,也应当由主张发生该事实的A公司负担举证责任。现A公司提交的上述六组书证所记载的内容无任何字句涉及“B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口头申请原告立即放款”或通知B公司款项进入其银行账户,故不能直接证明A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虽然上述证据,尤其是结算业务申请书、承诺函可以证明B公司至少在2013年10月22日是知悉资金已进入监管账户的,但B公司知晓的原因可能系自行发现、开户银行通知等,故不能根据上述间接证据推导出A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
2.B公司主张,其曾要求将监管账户内资金转出作为大额存单或理财产品,遭到E银行拒绝。但B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对B公司上述主张予以否定。
本院认为,B公司主张其曾发出签订储蓄存款合同或购买理财产品合同的意向,应当就自己作出过上述行为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B公司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3.B公司主张,A公司的实际损失为本金按7.2%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此提供《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和《信托合同》作为证据。原告对B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信托合同约定的是预期信托收益率为7.2%年,即实际收益率可能高于或低于该约定利率,故不能证明A公司的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系争款项来源于信托资金。委托人与受托人在信托合同中约定的预期收益率是对信托将来可能产生的收益的预先估计。当信托实际收益高于预估时,受托人仍有义务将全部信托财产及其收益按信托合同给付受益人。所以,即使信托合同约定了预期收益率,并不能因此认为受托人以自己名义管理信托资产时的实际损失或收益不能大于该预期收益率。B公司上述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合同的性质、回购溢价款的计算方式、违约金和律师费是否过高等问题。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论证如下:
1.主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法院在判断合同的性质与效力时,不会在意当事方、行业、监管部门对交易所冠的标签或名称,而是从合同内容、交易行为着手调查该交易的真实性质,而后依据法律加以判断。系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主要约定了两个方向相反的交易。第一次是由A公司向B公司支付3亿元资金,以之购买B公司持有的C公司100%的股权收益权;第二次是B公司向A公司支付3亿元及按每年13.5%计算的溢价款,以之回购前述股权收益权。上述两次交易究竟属于真实的买卖,还是以买卖方式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以价金名义通融金钱,需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一是,标的物可否在法律上、事实上进行转让;二是,标的物事实上是否已经转让;三是,买受人是否实际承担取得标的物后的风险;四是,买受人对出卖人有无追索权;五是,出卖人、买受人有无赎回标的物的权利或义务;六是,出卖人对标的物有无剩余价值追索权;七是,买卖标的物的实际交易价格和市场公允价格比较;八是,当标的物为未来应收账款时,买受人是否实际取得应收账款的管理和控制权。
从本案来看,双方约定的转让标的物是股权收益权。按合同约定,其所指的收益包括出售股权取得的股息红利、转让款。股息红利与股东投票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知情权等类似,均是民事主体基于股东身份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如准许上述权利与股东身份分离并单独让与,将会导致非股东可以向公司主张上述各项权利。这显然不符合公司法的基本立法目的。是故,当法律没有规定上述权利可以脱离股东身份单独让与时,即使当事人以合同方式约定转让,亦不可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系争合同约定收益权中的股息红利转让属自始客观不能,双方当事人不可能实际转让该部分收益权。况且,系争合同第十.2条还约定,协议履行期间B公司作为持有C公司全部股权的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分配利润”。显见,双方当事人缔约时即无意将股权可能产生的股息红利作为买卖的标的物。但系争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股权产生的收益,与之不同。根据系争合同约定,此收益是指B公司作为股东将来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后产生的应收账款。基于转让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无论是现在的还是未来的,都应该被视为一种合同权利。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权可以进行转让,所以系争合同约定转让的标的物中的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存在法律上、事实上进行真实转让的可能性。
根据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当标的物交付至买受人后,其风险应当由买受人承担。是故,如以应收账款作为买卖标的物的,买受人取得债权后,即应承担债权能否实际清偿的风险,不论盈亏均不得要求出卖人补足。但根据系争合同的交易安排,出卖人B公司在约定时间负有以固定的价格购回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A公司收回最初转让款的同时获得表现为固定收益的溢价款。这样的交易结构,使得A公司根本无需承担股权收益权的任何风险,即使收益为零,其亦可以通过回购取得固定收益。为确保A公司取得股权收益权后不会受到任何风险,出让人B公司提供了质押担保,其他被告则提供抵押和保证作为增信措施。综合上述因素考量后,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通过出卖而后回购的方式,以价金名义通融金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系争合同不属于合同法分则规定的有名合同,故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适用总则的规定,并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A公司是信托公司,其系作为信托受托人为管理信托资金而签订的系争合同。上述信托财产并非A公司的自有财产,现也无证据证明该资金来源于银行、证券等其他金融机构,故上述交易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
本院注意到,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信托业监管规定,在具体的信托计划项下,信托公司可以采用“买入返售”的信托资金管理模式。信托公司采用资产收益权转让暨回购的方式管理信托资金,与信托贷款业务存在区别。如果采用前种模式进行交易时,信托公司作为买受人真实承担标的物转让的风险并享有收益的,且不实际要求回购获取固定收益的,此时即使买受人获得的收益高于年利率36%,也不宜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有关规定。反之,即使合同约定了资产收益权转让可能产生的极高收益归属信托公司,但信托公司根本无意于去谋取此种收益,而旨在通过回购获取固定收益的,则上述标的物转让及风险负担的约定就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双方为规避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措施。否则,任何民间资金都可以籍由信托公司签订转让暨回购合同,预设一个根本无意去履行的风险收益条款,取得超过年利率36%的固定收益,实现规避司法解释有关利率限制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关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所以即使如被告所称系争合同违反了该通知,亦不导致合同因此无效。诸被告有关合同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履行,违约的应当按约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B公司应支付的本息金额
A公司现要求B公司支付回购价款中的基本价款,其实质就是归还借款本金。在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后,B公司应当按约归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A公司交付借款后即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系争合同第六.3条约定,回购溢价款以基本价款为基数,以年利率13.5%从转让期限起始日至转让期限届满的计算公式名义上是回购溢价款,但其实质即是借款利息的计算公式。因上述约定的利率低于年利率24%,故A公司要求返还转让款本金并按上述公式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至于四被告有关A公司在约定的抵押尚未办理登记前支付转让款属于违约行为,溢价款应当延迟至抵押办理完毕开始起算,对应转让期限应当顺延等抗辩,因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首先,前述合同的签订时间、转让款支付日和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起始日都是2013年9月18日。系争合同第六条有关溢价款的计算存在分别以转让款支付日和转让期限起始日为起算点的两种用词不同的表述。只有当转让款支付日是2013年9月18日时,两种表述的计算结果才不会出现矛盾。故有理由相信,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即有意图在2013年9月18日支付转让款同时开始计算转让期限。其次,3亿元作为巨额资金进入B公司银行账户,即使A公司未及时告知,按常理银行也会通过电话、短信、邮件等方式及时通知A公司,B公司也完全可以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柜台查询等方式获知自己账户资金变动情况。四被告有关B公司直至一个月后才知晓款项到账的抗辩,明显有悖常理。第三,如B公司认为,在条件不满足的情形下放款有损其权利,完全可以在知晓资金到账后提出异议,退还转让款,并不支付转让费。但事实上,B公司于2013年10月23日开始支付溢价款,其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承诺函商请的是“三季度利息”支付事宜,B公司还书面承诺保证按时偿还信托借款及收益。而此时,抵押登记仍未办理。从B公司上述行为来看,其不但知晓了转让款已进入自己的银行账户且抵押登记未办理,也是同意按时按约支付溢价款的。如其及时提出异议,A公司可以收回借款待抵押办理后再交付,或者采用放弃抵押担保、解除合同等做法,以避免损失发生。B公司于诉讼时才对付款时间提出异议,要求扣减相应利息并顺延借款期限,有悖于诚信。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A公司要求将2013年9月18日作为合同约定的“实际收到信托资金之日”起算借款利息(溢价款)的意见,符合该日交付转让款的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
四被告有关转让款进入其银行账户后不能实际使用,故应当扣减对应利息(溢价款)的抗辩,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首先,《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协议》第五条约定,转让款用于采购建筑材料,B公司不得用于其它用途。B公司在收到借款(转让款)后要求转为大额存款、理财产品的要求,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使用用途。A公司或监管人E银行不予同意,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此外,四被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提出的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用款请求遭A公司或监管人拒绝,故其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四被告明确表示对A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得出本金和利息(回购价款含溢价款)的计算公式和结果没有异议。故A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3.违约金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系争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其第六.1条、第十一.1条约定了逾期支付后的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且约定的年利率20%低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故原告要求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四被告提出了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抗辩,与前述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4.律师费
A公司为本案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并已实际支付一审案件律师费为各方不争之事实。系争合同约定实现追偿的律师费由B公司承担,但并未约定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上述约定如果明确,且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当事人也就应当按约承担责任。但如果一份合同仅约定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由违约方承担,通常就不能被视为约定明确而要求违约方全额承担。比如交通费,就可以有飞机、火车、出租车等不同交通工具可以选择,同一交通工具又有不同价格的座位可以选择。法院通常应当根据具体案情,酌情确定费用是否合理最终加以确定。同理,如律师费采模糊方式约定即可全额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就有可能完全不顾合理性、必要性,聘请尽可能多、尽可能贵的律师,使得损失不必要地扩大。是故,四被告有关律师费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有关律师费的损失,由本院酌情加以确定。
在具体酌定时,本院考量了三个因素。一是,委托合同签订时当地的政府指导价。依据2016年时有效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聘请律师作为委托人进行诉讼的价格可以采用计件(最高1.2万元)、计时(每小时3000元)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等多种方式。采用这三种计算方法得出的结论相差悬殊。二是,我国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委托律师诉讼并非实现债权之必须。守约方支出律师费获得了法律服务,违约方并未从此种法律服务中获益。三是,衡量本案争议金额、案件难易、庭审次数和时长以及当地法官、检察官、律师的年平均收入情况。比如,案件标的额可能是决定律师费金额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并非全部。本案虽然标的额巨大,但双方仅就其中一小部分存在争议,要求违约方承担全额计收的律师费就显失公平。又如,当市场普遍采取竞价方式选择律师,市场价格通常低于政府指导价格时,要求违约方按政府指导价格中较高标准承担,也有失公平。综合考虑后,本院酌情确定B公司应当承担的律师费为120万元。
5.担保
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B公司、C公司亦办理了相应的质押和抵押登记,质押、抵押依法发生法律效力。A公司作为质押权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行使抵押权、质押权以清偿上述债务。
虽然抵押登记记载存续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对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间规定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故当事人或登记机关对担保物权的约定或登记担保期间的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的,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四被告有关抵押存续期间已过,抵押权消灭的抗辩,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A公司与王某瑛、黄某海分别所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A公司于保证期间提起本次诉讼,故其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系争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为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且不论是否存在其他担保,故王某瑛、黄某海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仅酌情支持部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B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人民币320,375,000元;
二、被告北京B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20日(含当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当日不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股权转让回购价款人民币3亿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按实际清偿金额分段计付);
三、被告北京B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20万元;
四、原告A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北京B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北京C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行使质押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号【2013】第00003224号),以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
五、原告A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北京C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东路南国营东郊农场C新城大厦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及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权证号京朝他项【2014】第00351号),以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债务;
六、被告王某瑛、黄某海就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被告北京B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向原告A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瑛、黄某海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B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七、原告A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1,908.33元、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966,908.33元,由原告A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420.62元,被告北京B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C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瑛、黄某海共同负担人民币1,942,48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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