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605,借贷事实的证明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5月
案号:(2023)京03民终438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琦与杜某玉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刘某琦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借条,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转账记录,但借条中载明的款项与转账记录载明的款项在金额、日期等方面并不相符,故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具有借贷的合意。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刘某琦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不构成借贷关系,故对于刘某琦要求杜某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琦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刘某琦与杜某玉之间是否成立借贷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某琦就其与杜某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提交涉案4万元借条及转账记录予以佐证,但涉案借条中载明的款项数额,与转账记录中显示的金额、日期等无法对应,刘某琦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条性质系双方针对之前数笔借款的结算,亦无证据显示刘某琦曾向杜某玉催要涉案借款,故,刘某琦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完成出借人的初步证明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刘某琦与杜某玉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本院对刘某琦的上诉意见难以采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刘某琦的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某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某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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