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608,对医疗猥亵行为的行政处罚争议

 

裁判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6月
案号:(2020)皖03行终5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经开公安分局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有管辖权。被告经开公安分局在接到王某娟报警后,针对仝某源在给王某娟听诊过程中是否对王某娟猥亵进行了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仝某源的行为构成猥亵,对其进行了处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仝某源在为第三人王某娟听诊过程中是否存在猥亵行为。原告陈述第三人因就诊时主诉其咽痛、声音嘶哑且伴有咳嗽,原告遂主张为其做电子喉镜检查以及肺部听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娟存在咳嗽的症状,并有必要进行肺部听诊,且初次为王某娟诊治的医生王某在给王某娟诊断后书写的病历中也并未提及王某娟存在咳嗽的症状。
此外,原告仝某源自2000年在医院工作至今,其对于在就诊女性患者时,若检查行为涉及女性私密部位时的具体操作流程,其应当是明确知晓的。原告在经开公安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用听诊器对女性做肺部检查时,其自身内心认为在涉及到女性乳房等隐私部位时需要告知女性患者,且需要同性第三人在场。本案中,当本院在法庭询问环节询问原告“你在公安机关第一次问话笔录中陈述你听心肺时没有告知她是否需要触碰乳房,你的回答是这是我的失误,你指的是没有告知的失误还是触碰的失误”。原告仝某源回答是“是给院领导造成影响的失误,我们医生的告知就是征得患者的同意,如果她拒绝我将停止诊疗。但是我已经告知过第三人了。在第三人的询问笔录中有显示。”从被告经开公安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来看,原告仅仅是告知了第三人要听一下心肺,但是并未告知第三人听诊时会涉及到乳房部位。原告其自身认为在给女性检查涉及乳房等私密部位时需要提前告知并征得患者同意,且须有同性第三人陪同。但原告在给第三人进行检查时并未对第三人履行告知义务,其在未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未有同性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在第三人口含麻药保持抬头姿势行动不便的情况下,在检查过程中触碰了第三人乳房,能够认定原告具有猥亵的故意。
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作出的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决定,并依法进行了处罚前告知等程序。被告经开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被告市公安局接到原告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受理、审查,并作出维持经开公安分局对仝某源行政拘留七日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仝某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仝某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蚌埠市经开公安分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仝某源在为第三人王某娟听诊过程中是否存在猥亵行为;被上诉人经开分局作出行政处罚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猥亵事实:首先,从本案案发情况来看,第三人王某娟与上诉人素不相识并无矛盾,2019年5月25日第三人在就诊当日、当时即向医院领导哭诉其遭到“袭胸”,要求来人处理此事,后紧接着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案案发及时。其次,从第三人王某娟多次陈述事实来看,其在向公安机关多次陈述中均指控上诉人仝某源对其猥亵,陈述具体事实内容明确、条理清晰。再次,在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第三人陈述上诉人采用的是直接将第三人衣服掀至脖子处,使第三人整个胸部暴露在外,用听诊器直接接触皮肤听诊的方式,并非上诉人陈述的手伸入衣服内听诊,同时第三人陈述上诉人在对其进行听诊时,手部具有从上往下穿越乳罩内部直接接触乳房的行为。结合上诉人仝某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向其询问时,即陈述是“右手拿着听诊器从胸罩的上面插到乳房的右下边”,并认可自己的行为违反了诊疗规范,本案证人也证实了对女性肺部听诊的常规做法及要求。故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仝某源的行为能够认定构成猥亵行为,上诉人提出不构成猥亵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经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经开分局受理了第三人的报案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材料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予以提交,因案情复杂经审批延期审查一个月,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了送达。故经开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关于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市公安局在受理上诉人仝某源的复议申请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认为经开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遂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并依法予以了送达,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仝某源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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