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616,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

 

裁判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7月
案号:(2020)浙10民终147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本案中,A保险公司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投保单及投保标的项目清单、财产综合险条款(2009版)、财产综合险特约条款(2009版)、财产综合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单、保险单签收回执,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构成A保险公司与B水暖厂保险合同成立的证据链,能够认定案涉保险合同成立。B水暖厂在2015年12月31日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76万元,与2015年保单号PQBB201533100000001754保险单的交费金额、时间能够相印证,构成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保险期间保险费已交的事实。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B水暖厂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双方因没有达成合意而致合同未成立,故其辩称意见,事实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A保险公司诉请B水暖厂支付未交保险费;B水暖厂辩称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案涉合同未生效,其无需支付保险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财产综合险特约条款(2009版)“一、本保险合同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财产综合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四、1、本保险合同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该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故B水暖厂的辩称,与法有据,该院予以采纳。在审理过程中,B水暖厂辩称解除讼争保险合同,不交保险费。该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故B水暖厂享有保险合同任意解除形成权。且自2016年10月至2019年10月,B水暖厂已连续四期(年)的保险费未予支付,显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更何况,也没有证据证明A保险公司承担过相应的保险责任。故该院认为B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该院依法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与诉讼规则进行释明,但B人保公司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故对A保险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是B水暖厂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保险费的责任。对此,虽然B水暖厂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五份财产综合险,A保险公司向B水暖厂签发了五份保险单,双方当事人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但根据财产综合险特约条款(2009版)第一条、财产综合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四条的约定,双方当事人间的保险合同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生效要件。虽然相应保险单记载了保险费交费时间,但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B水暖厂逾期交费的违约责任,表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B水暖厂可以通过选择是否缴纳保险费的方式,对保险合同是否生效行使选择权。现B水暖厂于2015年12月31日缴纳了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的保险费,双方当事人间对应的保险合同依约生效。对于其余四期保险费,B水暖厂经A保险公司催告未予缴纳,前三期保险费对应的保险期间已经经过,对于最后一期尚在保险期间的保险费,B水暖厂在诉讼过程中亦明确表示不予缴纳,表明B水暖厂选择其余四份保险合同均不生效,A保险公司就该四份保险合同事实上亦未承担保险责任,现起诉要求B水暖厂支付保险费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A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1345元,应收9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B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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