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618,“先票后款”抗辩效力审查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1月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28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B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和进度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3.B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是否应当支持;4.B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当支持;5.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违约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B公司具有建筑装饰装修的主体资格,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法应属有效。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给付及B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经B公司装修后,于2018年11月14日移交A酒店,并经A酒店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此后B公司向A酒店依约移交竣工资料和结算书,A酒店应按约与B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尚欠工程款,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虽A酒店辩称B公司提交竣工资料不全,不具备结算条件,但不影响B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结算的诉请。1.B公司应得工程款。总工程包括合同约定一期装修工程、二期纳入一期装修的工程和签证增加工程,故合同总价款应为102555825元+593352.92元+9513937.5元=112663115.42元。A酒店实际付款77366475.77元,尚欠B公司工程款35296639.65元。2.工程质保金的扣除及给付。双方合同约定,2020年11月22日,装修工程4.5%的质保金5069840.19元到期,A酒店应在2020年12月10日前支付给B公司。合同总价0.5%的防水工程质保金为563315.58元,应于2023年12月10日支付给B公司。3.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工程尾款的给付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承担。(1)合同约定酒店开业7个工作日应给付工程款总价的10%,即10255582.5元(根据B公司的诉请)。因此,A酒店应于2018年12月5日给付B公司10255582.5元。如果A酒店在此日期前未付应承担相应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8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因2018年12月27日B公司向A酒店移交了竣工资料、2019年4月12日B公司向A酒店报送了结算资料,根据合同约定,A酒店应于60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并支付工程款,故工程欠款应于2019年7月10日支付,该日期后A酒店应向B公司承担相应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因此,A酒店应向B公司支付29663483.88元(已扣除5%质保金)本金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利息从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2020年12月10日止,该日期后应以总额34733324.07元(含应退还的4.5%装修工程质保金,质保期内如无质量问题,应全额退还该部分质保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防水工程0.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内如无质量问题,应全额退还质保金,即应于2023年12月10日由A酒店向B公司退还563315.58元。4.A酒店主张的应扣除款项。(1)A酒店主张B公司用料质量不达标,合同约定应使用A级材料,而B公司使用C级大理石380㎡,B级瓷砖1200㎡,应减少价款74788.32元。B公司关于大理石未分等级的答辩与其举证使用厂家C级大理石的证据相矛盾,一审法院对A酒店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2)A酒店主张为B公司垫付的水电费106065.49元应予扣除。因A酒店无支付依据且与B公司电表移交记录记载的内容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A酒店该项扣除主张不予支持。(3)A酒店主张应扣除为B公司定购月饼款4675元。因该月饼定购款无B公司接收人签字也无支付依据,一审法院对A酒店的该项扣除主张不予支持。(4)A酒店主张因B公司施工出现死亡事故,应扣除B公司安全文明施工费1772164.6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包括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和临时设施费四项费用)。A酒店举示的证据为四川省住建厅2017年8月施行的规范性文件,但是案涉合同2016年12月签订。B公司在投标本项目时对该项费用报价不详,且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包干,合同只对施工提出要求但未约定出现安全事故应扣除安全施工费。实际履行中,B公司已经全额赔偿工伤损失,A酒店未遭受实质性损失,故一审法院对A酒店的该项扣除主张不予支持。(5)A酒店主张应扣除的其他六项款项共计734224.82元,包括:B公司未提供客房晾衣绳应扣除工程款19445.31元、擅自将客房防盗扣变更为防盗链应扣除工程款3294.82元、雪茄吧自动门未安装自动感应装置应扣除工程款13914.82元、酒店大堂至日料餐厅楼梯扶手未施工应扣除工程款30429.73元、二层宴会厅LED大屏后扪布饰面及墙面基层板、墙面基层骨架未施工应扣除工程款167140.17元、B公司提供的艺术品与报价清单不符应扣除工程款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该六项费用,A酒店只提供了现场照片和B公司投标时的各单项报价清单,不能证明B公司未履行以上项目的装修安装义务,也不能证明B公司履行内容与酒店移交验收清单记载的内容明显不符,加之A酒店对酒店投入使用已近两年,故一审法院对A酒店的该六项扣除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B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及其利息问题。根据合同约定,22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应在结算后随工程尾款一并返还,即A酒店应于2019年7月10日将该款返还给B公司。该日期前未返还应计算该项资金的占用利息,利息从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B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虽然A酒店购买后未取得产权,但办理了购买登记,具有准物权性质,故B公司主张对其装修价款的本金就装饰装修部分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违约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A酒店主张,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由于B公司未按合同规定品牌施工,工程结算中应扣除20%价款作为B公司承担的违约金;通用条款违约责任中约定工期每逾期一天按3000元承担违约金,B公司应承担违约金为21828165元(其中延误工期439天违约金为1317000元,变更材料厂家品牌违约金20511165元)。关于B公司装修是否延误工期问题,合同约定一期装修270日(从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8月30日),实际完工日应为2017年9月4日,装修交付验收日期为2018年11月14日,工期延长434日。因存在工程变更签证的工程量和二期纳入一期装修的事实(增加工程价款约1010万元),相应工期应当予以顺延。根据增加工程价款与总价款的比例和装修增加签证工程的复杂性计算,一审法院酌定合理延长工期45天。从B公司施工期间发给A酒店的函件看,2017年4月10日,B公司函告A酒店,因公区未能确定设计图纸,施工场地未全面移交导致工期延长45天;2017年5月6日,B公司函告A酒店,因客房、公区消防、空调、弱电等未按原施工计划(2017年3月16日)完成,影响B公司施工进度53天;2017年6月12日、7月12日B公司函告A酒店,因A酒店5月24日暂停公区一层康体中心和会议室施工,致使B公司停工49天;以上合理延长工期192天。A酒店对B公司的函件未回复,应当视为认可B公司所发函件关于工期延误的内容,故B公司工期实际延误242天(434天-192天),按合同约定B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3000元/天×242天=72.6万元,对A酒店主张的超出该部分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B公司虽举示2017年7月26日、2018年1月25日、3月20日、5月4日的函件,拟证明因多区域烟感未完成、玻璃幕墙未完善、消防未完工、多处漏水、交叉施工等影响B公司施工进度,致B公司窝工、半停工、工期延误,但上述函件未明确延误工期的时限,对其主张的未延误工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B公司未按约定厂家品牌使用材料、设施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虽然B公司存在用材等级比约定等级低的问题,但一方面其向A酒店承担了相应价差损失,另一方面,装修过程中B公司用材均经过A酒店签字认可,变更材料也经过A酒店的审核同意,且所用材料均有相应品牌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故对A酒店主张B公司应承担未按合同约定使用材料品牌扣款20%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笫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2020)川16民初9号民事判决:一、由A酒店向B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0255582.50元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8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由A酒店向B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9588695.56元及利息损失(已扣除5%质保金和材料价差款74788.32元,利息的计算从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由A酒店向B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退还质保金5069840.19元;四、由A酒店向B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2万元并承担相应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从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五、B公司对判决第二、三、四项的本金就A酒店享有房产(广安市广安区牌坊路61号广安A国际会议中心1-1号房屋,合同备案号201708280001141)的装修部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B公司向A酒店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72.6万元;七、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的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2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264元,由A酒店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B公司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包括:1.B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2.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大理石价差、具体金额及依据;3.应否支付质保金的利息);二、A酒店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包括:1.一审判决B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属于程序严重违法;2.应如何计算工程结算价款;3.是否存在逾期付款,其责任及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4.关于是否存在工期延误以及延误时间和责任的认定问题;5.B公司应否承担变更材料品牌的违约责任;6.B公司应否支付水电费;7.B公司应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B公司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问题。
关于B公司应否支付违约金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规定,本案中,A酒店未提出反诉,一审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并判决“B公司向A酒店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72.6万元”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大理石价差、具体金额及依据问题。二审法院认为,2017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B公司提供的大理石须按A级板执行。如果工程需要变更材料须经A酒店书面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变更。本案中,A酒店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建筑材料报审表》,拟证明B公司未按约使用主材,擅自变更品牌、厂家,以次充好,应承担装修总价20%的违约金。同时提交了酒店装修应扣除金额的说明和B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补充说明。对此,B公司一审质证认为,A酒店如果主张不同厂家的价差,应证明实际的价差金额,根据应扣款《补充说明》,其主张的大理石、瓷砖减少的价格是74788.32元,与其主张的20%的违约金相差甚远。B公司未否认其变更使用主材的事实,仅认为具体金额与A酒店主张的违约金相差甚远,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A酒店所测算的减少的价格金额与实际的金额相差甚远,二审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根据双方一审证据及本案的客观事实、当事人的主张和双方陈述,一审认定B公司使用C级大理石380平方米和B级瓷砖1200平方米,与双方约定用料不相符,而A酒店经过测算,该项价款相应减少了74788.32元并无不当,B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支付质保金的利息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A酒店在相应的保修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相应质量保证金。该约定表明双方约定无息退还,且对退还质保金未约定逾期利息,故一审判决不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二审法院予以维持。B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A酒店的上诉主张是否成立问题。
关于一审判决B公司支付违约金是否属于程序严重违法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和判决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A酒店上诉主张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缺乏法律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如何计算工程结算价款。二审法院认为,《装修合同》第五条约定一、二期含税总价分别为102555825元、56558812.50元,合同附件2约定按面积每平方米的含税单价为3750元。结合双方在诉讼中已就二期纳入一期的部分装修面积达成一致,共同确认为2537.05平方米,以及双方确认的签证增量工程价款593352.92元,B公司已完工程价款应为112663115.42元,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予以维持。A酒店认为,含税单价是综合平衡推算出的价格,工程价款应按照B公司的投标报价金额下浮6.03%,但双方签订合同并无上述约定,A酒店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逾期付款,其责任及起算时间应如何认定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A酒店在酒店开业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合同工程总价的10%,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工程结算总价的95%(含已付款)。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A酒店在收齐B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结算资料必须一次提供,不得补充结算资料,B公司补充的结算资料,A酒店一律视为无效文件。该约定表明,双方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点,开具发票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A酒店不能以B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对抗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要义务,A酒店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一审判决根据双方上述约定中的时间节点认定利息起算时间正确,予以维持。A酒店称增量工程存在争议导致逾期付款不应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B公司向A酒店报送结算资料,A酒店应于60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并支付结算尾款。2019年4月12日,B公司向A酒店报送结算资料,A酒店应按约于2019年7月10日审核完毕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据此,一审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本案客观事实认定A酒店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A酒店主张不存在逾期付款且不应支付欠款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工期延误以及延误时间和责任的认定问题。二审法院认为,A酒店上诉主张B公司应承担延误工期违约责任,如前所述,A酒店未提出反诉,故该项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据此,对A酒店该项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作处理。
关于B公司应否承担变更材料品牌的违约责任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装修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B公司提供的大理石须按A级板执行。如果工程需要变更材料须经A酒店书面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变更。本案中,A酒店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建筑材料报审表》,结合本案工程施工的客观事实,表明B公司使用变更材料之前已按约报经A酒店同意后才用于了工程施工,故一审判决认定B公司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A酒店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B公司应否支付水电费问题。二审法院认为,A酒店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106065.49元项下的水电费系因B公司使用产生的费用,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106065.49元水电费约定由B公司支付,A酒店称已发函催收,但其并不是收费义务主体,无权收取该费用,故A酒店上诉要求B公司负担该费用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B公司应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的规定,二审庭审中,B公司答辩称案涉的房屋没有进行不动产所有权的初始登记,但A酒店已经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且在房产交易部门备案,既已具有准物权性质。本案中,B公司主张A酒店对所涉房屋已具有准物权性质与其答辩称案涉房屋未进行初始登记相矛盾,且B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A酒店已将案涉房屋进行首次登记,且已首次登记在A酒店名下,故B公司主张A酒店对案涉房屋具有准物权性质并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一审判决认定B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与法律规定不符,二审法院予以纠正。A酒店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B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A酒店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于2021年7月3日作出(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6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6民初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三、驳回B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的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72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264元,由A酒店负担23万元,B公司负担22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71.88元,由A酒店负担22.5万元,B公司负担14071.88元。

【再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A酒店再审审理期间新增加的再审请求应否审理;2.A酒店能否以B公司未开具发票、提交结算资料不完整为由拒绝付款;3.二期纳入一期工程结算价款如何确定及工期延误违约金、更换材料违约金、水电费、月饼款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4.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5.二审判决是否重复计算了进度款利息。
本院再审认为,案涉《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B公司具有建筑装饰装修主体资格,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A酒店再审审理期间新增加的再审请求应否审理问题。在本院再审审理期间,A酒店变更其再审请求为“撤销二审判决,驳回B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本案为再审审理案件,A酒店在本院再审审理中再行变更再审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仍以其申请再审时的请求为准,对其新增加的再审请求不予审理,对其针对新增加的再审请求而提交的《工程联系函》、电子邮件截图等质保金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也不予审查。
关于A酒店能否以B公司未开具发票、提交结算资料不完整为由拒绝付款问题。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已查明,案涉工程经B公司装修后已于2018年11月14日交付A酒店,A酒店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2018年12月27日,B公司向A酒店移交竣工图及资料。2019年4月12日,B公司向A酒店报送结算资料。《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约定:“A酒店在收齐B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依据上述约定,A酒店在收齐B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而B公司已于2019年4月12日向A酒店报送结算资料,A酒店应于2019年7月10日审核确认结算款并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A酒店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等虽载明B公司提交的部分材料无酒店工程部和监理单位签字、艺术品变更方案及清单缺失、部分材料无合格证,但以上问题不影响A酒店办理整体工程结算。《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四款虽约定“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完毕后14个工作日内,A酒店向B公司支付当期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但由于A酒店未依约在B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导致后续工程结算办理手续无法推进,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10日A酒店审核确定工程款条件成就,并无不当。根据《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在A酒店支付相应款项前,B公司须向A酒店开具增值税发票,否则A酒店有权拒付任何款项。但是,从A酒店提交的已付款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来看,双方历次收付款过程中,A酒店和监理单位先审核确定工程款,然后再由B公司开具发票。B公司未开具后续发票的原因是A酒店未审核确定B公司的请款金额,故A酒店以“先票后款”约定为由拒不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审认定A酒店应按约于2019年7月10日审核完毕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关于二期纳入一期工程结算价款如何确定及工期延误违约金、更换材料违约金、水电费、月饼款应否从工程款中扣除问题。本院再审认为,B公司已经履行《装修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A酒店应依约向B公司办理结算并支付相关工程款。《装修合同》第五条约定一、二期含税总价分别为102555825元、56558812.50元,合同附件二约定按面积每平方米的含税单价为3750元。结合双方在原审诉讼中已就二期纳入一期的部分装修面积达成一致,共同确认为2537.05平方米,二期纳入一期装修工程结算价款为9513937.50元。原审诉讼中双方又确认签证增量工程价款593352.92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B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为112663115.42元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本院再审审理期间,A酒店举示了B公司一期和二期工程投标报价总价及清单,认为二期纳入一期工程造价不应按照综合单价3750元/㎡×面积计算,应以B公司投标报价各分部分项单价×各分部分项实际工程量再下浮6.03%计算。本院认为,《装修合同》并无上述约定,A酒店的该项再审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本案二审期间,A酒店就曾上诉提出B公司应承担延误工期、更换材料违约责任的主张。因延误工期违约金请求具有独立给付内容,A酒店如主张应以反诉方式提出,但原审中A酒店并未提起反诉,二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装修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B公司提供的大理石须按A级板执行。如果工程需要变更材料须经A酒店书面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变更。原审已查明,B公司使用变更材料之前已按约报经A酒店同意,故原审判决认定B公司对此不承担违约责任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A酒店再审主张扣除为B公司垫付的水电费106065.49元,为此,A酒店提交了支付水电费的银行转账回单。但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该笔水电费系因B公司使用产生的费用,故其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A酒店再审主张扣除为B公司订购月饼款4675元,因该月饼订购款无B公司接收人签字也无支付依据,本院亦不支持。原审已查明,A酒店已付工程款77366475.77元。因此,原审在已完工程价款112663115.42元基础上扣除已付款77366475.77元、5%工程质保金和大理石差价款74788.32元后,认定A酒店欠付B公司工程款29588695.56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根据上述分析,A酒店应于2019年7月10日审核确认结算款并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29588695.56元,因其未按期支付该笔工程款,一、二审法院认定自2019年7月10日起计算A酒店欠付工程款29588695.56元的逾期利息,依法有据。依据《装修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酒店开业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合同工程总价的10%。”在合同未明确酒店开业不包括试营业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A酒店试营业时间2018年11月23日为基准,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进度款10255582.50元的逾期利息,亦无不当。根据B公司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2019年8月19日前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重复计算进度款利息问题。A酒店再审主张,二审判决重复计算进度款10255582.50元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B公司对此表示认可。经本院核实,二审判决关于欠付工程款29588695.56元利息的判项已包含进度款10255582.50元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A酒店和B公司也均认可二审判决重复计算进度款10255582.50元利息,二审判决第一项关于10255582.5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内容错误,本院将该判项依法纠正为“广安市A酒店有限公司向深圳市B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10255582.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1025558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9日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除对A酒店关于原审重复计算进度款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外,对A酒店的其他再审请求均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373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6民初9号民事判决;
二、广安市A酒店有限公司向深圳市B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进度款10255582.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以1025558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9日止);
三、广安市A酒店有限公司向深圳市B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9588695.56元及利息损失(已扣除5%质保金和材料价差款74788.32元,利息以29588695.5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四、广安市A酒店有限公司向深圳市B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5069840.19元;
五、广安市A酒店有限公司向深圳市B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2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六、驳回深圳市B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的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72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264元,由广安市A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30000元,深圳市B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71.88元,由广安市A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25000元,深圳市B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071.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