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619,离婚意思表示真伪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1月
案号:(2020)京02民终9627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某主张其与高某多次结婚离婚,及与案外人郑某结婚又离婚系为使黄某取得购房资格,而高某则主张上述婚姻变动系高某注销身份证号以及黄某为减少向高某出售×××房屋应缴税款所致。根据黄某与高某的数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可见,高某确实在与黄某第一、二次结婚时使用了不同的身份证号;另根据双方在之前数次诉讼中的陈述,可见黄某认可其将×××房屋通过婚姻关系变动的方式转移至郑某名下系黄某与高某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关系,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婚姻关系变动理由明显不符。因黄某未能对其不同当庭陈述进行合理解释,故法院无法认定其主张合理。对黄某主张2014年10月30日《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约定条款无效,并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及租金、×××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法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确认黄某与高某对高某有共同债务一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黄某应依实际法律关系与高某另案解决。
关于黄某名下牌号为×××的丰田轿车、牌号为×××的奥迪轿车,以及高某名下牌号为×××的奔驰牌小轿车,因双方均确认上述车辆为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同意双方各自保留×××牌号以及×××牌号,法院不持异议。因高某主张取得牌号为×××的丰田轿车所有权并同意支付折价款,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车辆重置及变更情况,以及财产评估报告的金额,酌定由高某向黄某支付车辆折价款7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黄某名下牌号为×××的奥迪牌小轿车(已报废)归黄某所有;高某名下牌号为×××的奔驰牌小轿车(已重置)归高某所有;黄某名下牌号为×××的丰田牌小轿车由高某取得所有权,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黄某支付上述所有车辆折价款70000元,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车辆交付高某使用;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房屋及×××房屋的归属及分配问题;二是案涉车辆的分配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黄某与高某于2014年10月3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屋归高某所有,后该房屋转移登记至高某名下。同时约定×××房屋归黄某所有。后,黄某与案外人郑某结婚、离婚并将房屋过户给郑某。关于×××房屋,黄某称其为规避房屋限购政策并取得再次购房资格,遂与高某虚假离婚及与郑某虚假结婚,并主张《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高某应返还因此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本院认为,案涉《离婚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并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黄某、高某亦均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对案涉房屋的变更登记。现黄某主张《离婚协议书》关于×××房屋分配的条款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未举证双方就案涉房屋分配另有其他约定,至于黄某主张其为规避限购政策的离婚动机,不属于因违反公序良俗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影响案涉《离婚协议书》的效力,故黄某主张《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无效并要求取得×××房屋50%产权份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据黄某另案陈述,现已由郑某过户至第三人高某名下。黄某主张其是为了给向高某的借款作担保及规避债务,才通过多次结婚、离婚的方式将房屋过户给高某。高某对此不予认可,称高某系以294万元的价格购买的×××房屋。黄某对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其在不同案件中关于婚姻关系变动理由的陈述亦存在诸多不一致,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黄某不能举证证明高某取得×××房屋缺乏法律基础,故对黄某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及租金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要求确认案涉《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系无效条款及确认其与高某向高某共同负债294万元一节,依据前文所述,黄某不能证明《离婚协议书》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要求确认该协议书中的债权债务条款无效之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黄某庭审陈述,黄某认可其为资金周转向高某借款294万元,但高某认为该294万元系购房款,而非借款。因该笔款项涉及案外人高某且与登记在高某名下的×××房屋的归属相关,故本案不宜处理,黄某可依实际法律关系与高某另案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二,黄某主张其名下车牌号为×××的丰田牌小轿车应通过竞价方式确定归属,一审法院判决该车辆归高某所有对其明显不公。经查,一审庭审中,高某主张由其取得车牌号为×××的丰田牌小轿车所有权并同意支付折价款,黄某当庭并未提出异议,考虑到黄某和高某名下均另有北京牌号,一审法院认定由高某取得车牌号为×××的丰田牌小轿车所有权并无不妥,综合考虑双方车辆重置变更情况及评估报告的金额,一审法院认定高某向黄某给付车辆折价款70000元亦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黄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00元,由黄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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