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621,不识有孕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之效力

 

裁判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月
案号:(2020)沪0112民初3858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就原告有关恢复劳动关系之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解除协议时对该意思表示的内容、法律后果等并不存在错误认识,其对自己怀孕事实的不知情系其对自身情况的误判,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故原告以签订《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不知晓自己怀孕、属于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恢复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有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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