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622,医美手术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5月
案号:(2023)京03民终427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安某主张A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其负有证明其存在损害后果、A医院存在侵权行为、A医院的侵权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A医院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
本案安某主张损害后果为“第一次手术过程中存在伤害导致了第二次手术的发生,以及两次手术中对我的右眼角进行了拉扯,现在内眼角没什么感觉了,我的损害在第二次手术前是很明显的,第二次手术后恢复过程中我也问过陈某,他说半年就好了,这次确实半年就好了,但是我认为给我造成的伤害就是两次手术中的伤害,主要是第一次手术漏掉了眼角的埋线以及两次手术中的拉扯”。但其未向法院提交其存在损害后果的相应证据,其亦自述“这次确实半年就好了”,故其对第一次手术至第二次手术过程中,A医院对其造成了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对医疗美容效果认知存在差异与医疗美容行为存在损害后果系不同性质的法律事实,本案安某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其因安某的医疗美容行为产生损害后果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难以支持其关于A医院应赔偿其医疗费的主张。
关于安某要求法院严惩医院,枪毙主治大夫陈某一节,其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依法驳回安某该起诉,鉴于本案另有需处理的实体问题,法院以判决吸收裁定的方式裁定驳回安某关于要求法院严惩医院,枪毙主治大夫陈某的起诉,不再另行送达书面裁定书。
另,审查本案安某提交的病历,安某第一次在A医院处诊疗的时间为2021年5月7日,安某第二次在A医院处诊疗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8日。但A医院2021年10月18日病历中记载“患者1年前于我院行埋线法重睑术”,故A医院该记载与其诊疗时间存在矛盾,即A医院病历记载存在错误,据此,安某提起本案诉讼存在基础依据,根据公平原则,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A医院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安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A医院应否赔偿安某医疗服务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安某主张A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其应举证证明A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对其造成了损害后果。安某主张A医院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为第一次手术漏掉了眼角的埋线以及两次手术中的拉扯,但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亦自述“这次确实半年就好了”。故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A医院实施的两次手术对安某造成了损害后果。一审法院对安某要求A医院赔偿其医疗服务费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安某上诉主张A医院提交伪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安某在二审中提出的A医院赔偿其损失暂计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吊销陈某职业资格等诉请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安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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