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623,同一诉讼可并列多个案由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1月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7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主张何某江在该公司受聘期间向B公司披露其技术秘密,B公司获取、使用其技术秘密申请了发明专利,二者侵犯了其公司技术秘密及专利权。A公司在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主张被告承担侵害技术秘密的侵权责任。虽然侵害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可以产生专利权权属争议,但即使界定职务发明创造人员同时侵害技术秘密,因具有秘密性和保密性的技术秘密与公开性的专利,属于不同性质的诉讼标的,技术秘密的侵权之诉和专利权权属的确认之诉,二者属于侵害技术秘密和专利权权属两个不同案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所涉及的被告主体亦不相同,不应在本案中同时进行主张。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向A公司释明,因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确认专利权权属以及要求被告承担侵害技术秘密的赔偿责任,系针对不同诉讼标的主张的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要求A公司进一步明确、选择其中一项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进而明确本案的被告。A公司坚持认为何某江将其技术秘密披露给其他原审被告,并将其技术秘密以专利申请的形式公开并且得到专利授权,二者具有关联性,案件专利权权属纠纷与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应当在一案中合并审理,拒绝进行选择、明确并变更诉讼请求。A公司拒绝选择、明确在案件中要处理的法律关系及对应的诉讼请求,致使案件的法律关系及对应的被告不明确,A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法院裁定驳回A公司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如应对A公司的起诉进行实体审理,是否可以将侵害技术秘密之诉与确认专利权权属之诉合并审理。
(一)原审法院裁定驳回A公司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时,可以通过并列案由将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指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因此,同一案件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起诉的合法理由。本案中,A公司以何某江、B公司侵犯其技术秘密为由要求二者承担侵权责任,以B公司申请的专利系其公司技术秘密为由请求确认诉争专利权由其享有,系在同一案件中提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之诉与专利权权属纠纷之诉,符合前述规定之情形。而且,上述两诉指向的被告均是具体明确的,并无原审法院所述被告不明确之情形,故原审法院以本案法律关系及对应的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A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如应对A公司的起诉进行实体审理,是否可以将侵害技术秘密之诉与确认专利权权属之诉合并审理
如前所述,法律允许将诉争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而且,在特定情况下,将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其他原因存在密切关系的不同法律关系在同一诉讼中解决,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法律责任和避免裁判冲突,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考虑到本案中A公司起诉涉及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与专利权权属纠纷在主要事实上的高度重叠以及裁判结果上的相互牵连,具有密切关系,本院认为宜将上述两诉合并在一个案件中予以审理。
第一,主要事实的高度重叠。结合A公司的起诉状及庭审意见陈述,其起诉何某江、B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的主要事实为:何某江违反约定将A公司的技术秘密披露给B公司,B公司明知或应知何某江的违法行为而获取、披露他人技术秘密,涉案专利申请实为“披露”技术秘密这一侵权行为的具体呈现。A公司关于确认涉案专利权权属归其所有所依据的事实与上述主张的事实基本相同,均涉及技术秘密构成、范围的认定以及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比对。本案审理侵权之诉与确认之诉所需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符合诉讼经济的目的。
第二,裁判结果上的相互牵连。根据A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理由,确认A公司为涉案专利权利人的前提为B公司与何某江存在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如果认定何某江、B公司并未侵害A公司的技术秘密,则A公司关于专利权属确认的主张就可能得不到支持。本案的确认之诉的结果系侵权之诉结果的自然延伸,两者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因此,本案通过诉的合并,还可以实现避免裁判冲突的功能。
需要指出的是,本院注意到A公司曾在原审中申请追加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王某凤作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因本案需对涉案专利之权属作出确认,一方面,发明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另一方面,侵害技术秘密之诉的审理结果和救济手段可能对涉案专利发明人地位产生直接否定效果。因此,发明人作为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人,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本着一次性实质解决纠纷的原则,发明人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还需指出的是,虽然A公司并未申请追加发明人刘**作为共同被告,但是刘**与王某凤在本案中居于相同的发明人法律地位,原则上亦应参加本案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可以向当事人释明上述情况,释明后A公司仍拒绝申请追加刘**时,可以依职权通知刘**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246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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