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701,对是否以信息网络形式订立合同之判定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2月
案号:(2023)最高法民辖14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是否可以认定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
本案中,王某朋主张其与俞某权达成了黄沙买卖合同,并向开发区法院提交了其与俞某权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从该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未就案涉买卖签订书面合同,微信内容主要为双方就合同履行以及发生履行争议后的沟通情况,微信内容同时显示双方亦曾面谈。可见,微信只是王某朋与俞某权的沟通方式之一,案涉买卖合同并非双方通过微信方式订立。故案涉合同不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普通的买卖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王某朋与俞某权并未就案涉合同书面约定履行地,王某朋起诉请求俞某权依约支付货款及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规定,王某朋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案涉合同履行地。王某朋所在地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区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6民辖终8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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