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706,因考试作弊嫌疑抗拒检查之行政处罚纠纷

 

裁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7月
案号:(2018)苏行申921号

【原审情况】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姑苏区法院)(2016)苏0508行初433号行政判决认定,2015年9月13日下午,赵某艳参加苏州市考试院组织的全国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科目考试。考试过程中,监考人员江某发现赵某艳涉嫌使用小抄藏匿于试卷下方,将此情况告知同场监考人员陈某,陈某对赵某艳进行检查过程中,赵某艳以手摁试卷、拖拽等方式抗拒检查,致双方均有轻微抓伤。陈某收走赵某艳的试卷,而赵某艳则起身拦住陈某欲要回试卷,未果后回到座位坐下请求返回试卷,后再次起身讨要试卷。陈某将试卷还给赵某艳并由江某通知巡考前来处理。在巡考前来期间,赵某艳左手不时伸向下方,并有左手伸向窗口的动作(赵某艳坐在考场最后一排、左边第一个座位、左手边是教室的窗户)。巡考到达考场后,将赵某艳带离考场检查。期间,邻近部分考生因考试受到干扰回头观察事态。考务人员在考场外对赵某艳检查后并未发现涉嫌的小抄,报警后在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横塘派出所亦未发现。2015年10月28日,苏州市考试院以赵某艳无视考场规则,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扰乱考试工作场所秩序,违反考试纪律为由,按照当时有效的人社部令第12号《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以下简称原12号《处理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对赵某艳作出《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生违纪违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处理决定书》),决定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作无效处理。赵某艳不服,向苏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苏州市政府)申请复议,苏州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苏州市考试院作出1号《处理决定书》前,未告知赵某艳作出1号《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依据以及陈述申辩权为由,撤销1号《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苏州市考试院重新作出处理。苏州市考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违纪违规处理事项告知书》并送达赵某艳,告知赵某艳拟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苏州市考试院在听取赵某艳陈述申辩后,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被诉的《江苏省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生违纪违规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处理决定书》)。赵某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2号《处理决定书》。
姑苏区法院(2016)苏0508行初433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原12号《处理规定》第三条第五款、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苏州市考试院负责苏州地区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具有对应试人员的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的职责。关于2号《处理决定书》对赵某艳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是否正确,苏州市考试院提供的考场监控录像,监考人员陈某、江某出具的《考试过程说明》、巡考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对部分同考场应试人员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被诉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赵某艳存在违纪违规行为正确。赵某艳在行政处理程序以及案件审理中的辩解无相应证据支撑。本案系涉嫌考试作弊引起的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扰乱考场秩序案件,考务人员为调查作弊情况将赵某艳带离考场进行后续检查,未按照原12号《处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当场记录违纪违规情况并要求赵某艳签字,具有合理性。苏州市考试院提供的证据均系作出被诉2号《处理决定书》前所收集的证据,属有效证据。
关于2号《处理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原12号《处理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应试人员故意扰乱考点、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责令离开考场;影响考试正常进行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本规定第六条作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或者按照第七条作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本案中,苏州市考试院根据赵某艳扰乱考场秩序,拒绝、妨碍考务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具体情节作出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罚责相当。苏州市考试院在作出2号《处理决定书》前告知赵某艳拟作出处理决定的内容及陈述申辩权,程序合法。姑苏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某艳的诉讼请求。
赵某艳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5行终269号行政判决,以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姑苏区法院判决驳回赵某艳诉讼请求正确为由,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属于准入类职业资格,取得该资格不仅要具备相应的条件和技能,而且必须通过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考生应当严格遵守考场纪律,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考生有作弊嫌疑时,监考人员有检查的权力和职责,考生有绝对的配合检查义务。不配合检查,与考试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影响其他考生考试,不仅属于故意扰乱考场秩序,亦属于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考生涉嫌作弊,监考人员有权检查,考生有配合检查的义务
认定作弊行为需要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客观上已经作弊,在作弊的证据尚未取得之前,只能认定属于有作弊嫌疑。因此,有作弊嫌疑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有作弊嫌疑但未作弊,二是有作弊嫌疑事实上已作弊。为了让已作弊的考生得到应有的惩罚,应当赋予监考人员相应的检查权。实践中,有的考生作弊被发现后,往往抓住监考人员无权采取搜身等途径进行检查的心理,拒绝交出甚至藏匿、转移作弊的证据,更有甚者将作弊用的小抄吞咽,导致监考人员无法取证,难以追究作弊考生的责任。如果不赋予监考人员检查的权力、不确立考生配合检查的义务,监考人员面对有作弊嫌疑的考生束手无策,不仅有损考试的权威,且难以保障考试结果的公正,对其他考生而言明显属于不公平。考生具有配合检查义务,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配合检查是考生的法定义务。原12号《处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应试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同时该条明确规定了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所应承担的责任。对有作弊嫌疑的考生进行检查是监考人员管理职责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考生应当服从管理。配合检查是服从管理的应有之意,否则构成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其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衡平需要考生配合检查。监考人员对有作弊嫌疑的考生进行检查时,如果考生不配合检查,与监考人员发生争执,难免扰乱考场秩序,进而影响其他考生正常考试,此时影响的是公共利益。如果监考人员判断错误(实际上未作弊),监考人员的检查对考生的影响的确难以避免,但这种影响是短暂的、细微的。考生有作弊嫌疑时,应当容忍并接受因检查带来的不利影响,服从监考人员的管理。同时,配合检查亦是自证清白的过程,考生积极主动配合检查,监考人员排除考生作弊后,考生完全可以在短时间内继续考试。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配合检查义务的确立不仅有利于维护考场秩序,保障其他考生正常考试,同时亦能将检查对考生的不利影响降低到最小。
再次,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性要求考生配合检查。配合检查义务的确立基于考生享有行政程序参与权。但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性,决定了考生在行使行政程序参与权的同时,应当履行相应的程序性义务。《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同时规定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应当履行服从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提供真实信息等义务。有作弊嫌疑的考生配合检查,是考生履行服从行政管理义务的应有之意。
二、赵某艳涉嫌作弊,构成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同时扰乱考场秩序
苏州市考试院提供的考场监控录像,监考人员陈某、江某出具的《考试过程说明》证明,赵某艳在考试过程中有作弊的嫌疑,监考人员对赵某艳进行检查正确。监考人员开始检查时,赵某艳以手摁、拖拽试卷等方式拒绝、妨碍检查,在与监考人员争抢试卷过程中致双方均有轻微抓伤;监考人员收走试卷,赵某艳起身阻拦欲要回试卷,未果后回至座位坐下后请求返还试卷,后再次起身讨要试卷;赵某艳在此过程中双手合十,请求监考人员不再处理。赵某艳的上述言行,足以证明其未履行配合检查义务,构成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同时导致邻近部分考生转头观察事态,影响部分考生正常考试,扰乱了考场秩序。
三、2号《处理决定书》合法、合理
根据原12号《处理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试人员故意扰乱考场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考试工作人员有权责令其离开考场;影响考试正常进行的,视情节轻重,作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或者作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本案中,赵某艳在考场中的言行,构成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同时扰乱了考场秩序。赵某艳在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过程中,不仅导致邻近部分考生转头观察事态,还导致其与监考人员均有轻微抓伤,情节严重。苏州市考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2号《处理决定书》,决定将赵某艳当次全部科目考试成绩作无效处理,不仅具有合法性且具有合理性。
四、行政处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不足以否定2号《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
苏州市考试院作出1号《处理决定书》前,未告知赵某艳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依据,未听取赵某艳陈述申辩,行政程序不符合原12号《处理规定》第十六条等规定,复议机关以此为由撤销1号《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苏州市考试院重新作出处理。苏州市考试院提供的《违纪违规处理事项告知书》证明,其已告知赵某艳作出处理决定的理由、依据,并听取赵某艳陈述申辩。1号《处理决定书》被复议机关撤销后,苏州市考试院对同考场部分考生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该证据形成于2号《处理决定书》作出之前,并不违反“先取证、后裁决”的基本规则。苏州市考试院提供的关于监考人员培训的《情况说明》、组织监巡考人员培训的新闻报道等证据证明,本考场两名监考人员经培训后具备监考的资格。
考生无论是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还是扰乱考场秩序,考试工作人员均有权责令其离开考场,且考场监控录像显示,监考人员检查过程中,赵某艳左手不时伸向下方,并有左手伸向窗口的动作,巡考将赵某艳带离考场进一步检查符合原12号《处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但监考人员未按照原12号《处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当场制作违纪违规情况记录并要求赵某艳签字不当,该行政程序上的瑕疵不足以否定2号《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苏州市考试院应当在以后的考务工作中加以改进。
需要说明的是,涉案纠纷因有作弊嫌疑引发。孔子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诚信考试是对所有考生的基本要求。对有作弊嫌疑的考生进行检查,是监考人员的权力,亦是其职责,否则构成失职。值得深思的是,对有作弊嫌疑的考生如何检查,检查的“度”如何把握,既能让有作弊嫌疑且事实上已作弊的考生得到应有的惩罚,确保考试结果的公平与公正,又能减少对有作弊嫌疑但未作弊考生的干扰,保障考生的合法权益,是所有考试工作机构需要进一步研究的课题。但就本案而言,在监考人员开始检查时,如果赵某艳主动让监考人员检查试卷底下以及桌面是否有小抄,如果赵某艳不采取以手摁试卷、拖拽等方式拒绝、妨碍检查,如果赵某艳主动配合检查而监考人员未发现作弊的证据,赵某艳完全可以在极短的时间内继续考试,同时亦避免了本案纠纷。

综上,被诉的2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艳的诉讼请求正确。赵某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艳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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