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709,征信系统信用记录错误侵权纠纷

 

裁判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9月
案号:(2021)湘06民终250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本案中,案涉逾期贷款非唐某本人办理,A银行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故应当撤销唐某由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的不良记录。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根据受害人名誉是否受到损害、行为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A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报送的相关信用信息源于唐某名下的贷款逾期未还的真实情况,并非故意虚构事实的行为。并且,根据《征信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由此可见,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相对封闭,一般社会公众无法查阅相关记录,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故唐某的不良征信记录并不会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综上,不能认定唐某的名誉权受到损害,故唐某要求A银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第一千零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A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负责撤销唐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关于逾期归还A银行贷款的不良信用记录;二、驳回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A银行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A银行是否应当并赔偿唐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偿道歉。”本案中,在唐某未与A银行实际形成借贷关系,且未发生逾期贷款事实的情况下,A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唐某有逾期贷款未归还的结论事实上对唐某的生活造成了不便,侵害了唐某的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对本案事实的发生,唐某存在对自己的身份证件保管、处置不善的过错,其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判决A银行负责撤销唐某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关于逾期归还A银行贷款的不良信用记录,客观上已消除对唐某继续产生不利影响的状态,承担了民事责任。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核实,A银行已将一审判决的义务履行完毕。另唐某未提交其实际产生损失的证据,对其诉称可能存在的损失不予支持或由唐某本人承担并无不妥。上诉人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