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712,对基金账户的执行异议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0月
案号:(2021)京03执异775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能否执行案涉银行账户内资金。对于普通账户中的存款,一般以账户名称为权属判断的标准。本院在采取相关执行行为时,案涉银行账户名称为A公司,本院采取的冻结、划拨行为并无不当。但是对于专用账户的存款,应根据当事人对账户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判断资金权属,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能否对该账户内资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被执行人A公司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案涉银行账户,结合查明事实,该账户性质为基金托管账户,并非由被执行人A公司控制的普通存款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规定,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第七条规定,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因案涉银行账户系基金托管账户,非被执行人A公司的自有资金,亦非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结合案外人王某红提出的请求,其作为某某汇价值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实体权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据以执行的仲裁裁决确定A公司偿付李某新投资于《某某丰2号契约型私募基金基金合同》中的本金、资金占用成本等款项,李某新向本院申请执行,因A公司本身所涉债务而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案涉银行账户虽登记在被执行人A公司名下,但案涉银行账户属于某某汇价值1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账户,账户内资金并非A公司的固有财产,系其管理的基金财产。案外人王某红作为上述1号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据其实体权利提出异议于法有据,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A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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