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716,指示交付形式之借贷合同履行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3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130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
综合本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施某天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A公司是否应向施某天偿还借款本息及B公司、C公司、D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
根据施某天提交的证据及其对借款事实的陈述,结合A公司、B公司等提交的证据及其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施某天主张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即其向B公司支付了10.004亿元,B公司按其指示向A公司支付的44750万元中的41027.1万元是A公司的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施某天应对其主张的与A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审查施某天提交的证据,虽然其提供了相关款项支付凭证,但未能提供与A公司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其与A公司之间就涉案款项为借款存在口头约定。施某天提供的大部分款项支付凭证中虽用途备注为“借款”,但只是施某天与案外人借款关系中款项支付方单方的备注,不能认定为是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中付款方与收款方之间的合意。施某天提交的《支付同意函》《委托支付说明》等均是其单方出具的,且内容并无关于借款的明确意思表示。根据A公司与施某天签订的《确认书》也无法得出涉案款项为借款的结论。因施某天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借款、还款等关于借贷的合意,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款项支付的事实虽是民间借贷的必要构成要件,但相关主体之间的款项支付往来可能存在多种原因,并非所有的款项往来都是基于民间借贷。本案中,施某天提供的《珠海市C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框架协议》及确认书显示其与A公司共同受让C公司的股权,且相关股权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A公司主张涉案款项为施某天与B公司专项用于C公司地产项目的投资款。B公司在本案中述称,收购C公司土地使用权(股权)的投资款由施某天先投入,在土地进行开发前C公司的全部收益由施某天享有,在土地开发时各方再按股权比例共同投入和收益;因涉案旅游观光农业项目未获政府批准而尚未开发,故冯某尚未按约定比例投入投资款。根据A公司、B公司的上述主张并结合有关C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可知,B公司按施某天指示向A公司支付的涉案款项实际为A公司与施某天共同受让C公司股权而支付的投资款,其中应由A公司承担的投资款是由施某天垫付的。在无证据证明各方曾明确约定将施某天代A公司垫付的投资款变更为借款且双方尚未对土地进行开发的情况下,施某天单方主张其代垫的投资款为借款并要求A公司还本付息,事实依据不足。综上,施某天主张与A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A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1027.1万元并从2014年4月9日起按年利率6.5%计付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因施某天主张与A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要求其还本付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在此前提下要求B公司、C公司、D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施某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98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施某天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组织当事人召开了庭前会议,B公司、D公司因疫情影响缺席会议。到会当事人经充分协商,签订《争点协议》,一致认为本案争点:(1)案涉备忘录约定的投入资金是否包括股权转让款;(2)股权转让款是否为借款;(3)施某天要求返还的垫付款应否扣除其按股权比例应当承担的部分;(4)A公司与B公司的财务是否混同。除上述争点外,到会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不持异议。此外,到会当事人共同确认如下事实:(1)4.475亿元股权转让款总额没有异议;(2)A公司、C公司对施某天主张的罗某、杨某娜、谢某等三人的公司身份没有异议。
到会当事人的上述诉讼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施某天垫付的股权转让款应认定为借款。
B公司提交新证据《珠海市C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框架协议》,拟证明1.79亿元是土地补偿款,列入土地开发的成本。
施某天质证认为,44750万元全部是股权转让款,已经没有所谓的居间服务费了,结合确认书可以进一步证明A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全部是施某天垫付的。A公司、C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当事人对新证据《珠海市C农业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框架协议》均无异议,且庭前会议中当事人对已确认44750万元股权转让款总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施某天通过B公司向A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4750万元,A公司将该44750万元支付给转让方获得C公司股权。现A公司持有C公司90%股权,施某天持有10%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施某天与A公司虽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借款合同,但施某天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即垫付本应由A公司支付40275万元款项,且A公司已接受,借款合同成立。施某天请求A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40275万元,应予支持。
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施某天与A公司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结合当事人交易习惯,施某天与冯某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5%,故施某天请求A公司按年利率6.5%支付利息应予支持。由于借款分两笔支付,借款利息也应自施某天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
二、案涉备忘录约定的投入资金不包括股权转让款。
案涉备忘录约定,(1)C公司持有的土地(约895亩)继续从事农业种植经营管理活动的,资金投入由施某天承担,且由施某天负责对C公司种植的经营管理,C公司持有土地上种植物的收成与销售收入均归施某天所有。(2)C公司持有的土地根据政府要求用于产业或商业开发的,由甲乙双方按持股比例承担开发建设的资金,并按持股比例分享C公司土地开发建设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依备忘录词句文义,案涉备忘录约定的资金投入为从事农业种植经营管理活动的资金投入与用于产业或商业开发的开发建设的资金;依备忘录条款关系,备忘录第一条和第二条均是对C公司经营管理事项作出的约定;依备忘录约定目的,案涉备忘录是冯某与施某天就获得C公司股权后对C公司投入资金及经营管理作出的安排。C公司股权转让款44750万元资金来源于施某天,A公司持有C公司90%股权。若备忘录约定的投入资金包括股权转让款,案涉土地一直不能开发,则导致施某天为A公司垫付的股权转让款无需归还,而A公司仍持有C公司90%股权,于理相悖,有违诚信。
三、施某天请求返还的垫付款不应当按间接股权比例予以扣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A公司与施某天均为独立民事法律主体,A公司主张施某天请求返还的垫付款应当扣除其间接持有C公司43.2%股权所对应的投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四、B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A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施某天已举证证明B公司100%持股A公司,B公司的总经理兼董事与A公司的监事均为杨某娜。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B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D公司不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涉债权人施某天主张,A公司与D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罗某,且A公司为D公司的100%持股股东。D公司和A公司对此不持异议。D公司作为A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否为其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识不尽一致。有观点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治理结构的特殊性决定其独立法人地位极易被股东滥用而与其股东发生人格混同,因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在第二十条一般规定基础之上对一人公司作出了特别规定。至于一人公司可否承担其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举证证明责任,并在举证不能的情形下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没有明文否定。否认股东全资子公司之法人人格,判令该子公司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样有助于规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和一人公司的治理缺陷,股东与其一人公司只要存在人格混同,均应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民事裁定等多件案例也持此结论。故而,对这种反向情形应当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即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作为债务人的股东设立了一人公司,就应当推定该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如果一人公司或其股东要推翻这个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这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仍属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范畴。在施某天已尽到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形下,D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A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具体到本案,本院认为,本争点所涉情形并未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作出规定,应当适用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施某天仅举证证明A公司与D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为罗某,且A公司为D公司的100%持股股东,未举证证明A公司、D公司存在前述法条中所列滥用行为,且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施某天请求D公司应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六、C公司不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A公司持有C公司90%股权,施某天持有C公司10%股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施某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C公司与A公司存在前述法条中所列滥用行为且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施某天请求C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施某天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初86号民事判决;
二、珠海A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施某天归还借款本金40275万元及利息(其中,18526.5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5%从2014年4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1748.5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5%从2014年5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广州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珠海A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施某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9835元,由珠海A投资有限公司、广州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14742元,施某天负担45093元。一审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珠海A投资有限公司、广州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08元,施某天负担9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835元,由珠海A投资有限公司、广州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14742元,施某天负担450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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