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717,信息网络借款合同之管辖地争议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8月
案号:(2022)最高法民辖10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戴某平与高某签订的《A金融借款协议》的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记载的丙方名称为A公司,协议记载的联系方式为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1848号某某大厦一楼,经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为上海市金山区。戴某平根据该公司登记的住所地诉至该院。经查,该公司既非本案的当事人,其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与本案争议又无实际联系,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不明,应当依法确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高某住所地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故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处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移送管辖错误,遂层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及决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判定本案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管辖连接点是否系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能仅以是否被列为案件当事人为标准,还应审查该管辖连接点与诉争事实的关联性。本案戴某平通过A公司出借资金给被告,双方通过该公司的A金融平台签订了《A金融借款协议》电子合同,A公司系该合同丙方。上述《A金融借款协议》系戴某平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该合同明确约定,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授权合同丙方即A公司完成借贷行为,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向A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A公司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且本案当事人亦未另行约定若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就不能适用该合同中的管辖条款。该管辖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息网络借款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管辖制度的核心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让双方当事人选择法院审理涉诉纠纷。一旦以达成协议管辖的方式共同作出决定,当事人双方都应接受协议管辖的约定。关于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当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具体分析,结合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情况及涉诉法律行为等诸多因素,确定该地点是否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本案中,当事人通过丙方A公司的金融平台签订《A金融借款协议》电子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丙方(A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时,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授权通过A公司完成借贷行为。由此可见,A公司的所在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为A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不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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