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721,仲裁协议效力范围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3月
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5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A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签订于2015年6月22日的《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约定,因该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由武汉仲裁委员会解决,该协议有武汉A公司、湖北B集团、C公司、武汉D公司、钟某阳签字盖章。案涉借款系《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签订后出借。此后,形成于2018年2月1日的《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的缔约主体为武汉A公司及湖北B集团、湖北E公司、湖北F公司、湖北G公司、武汉J有限公司、武汉K公司、武汉L有限责任公司、湖北H公司、湖北I公司。《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指向的仍为《借款担保补充协议》项下借款,仅作展期约定及追加保证人等。据此,在《借款担保补充协议》上所有合同当事人均一致同意案涉借款产生的争议由武汉仲裁委员会解决的情况下,《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对原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作出改变,且未经C公司、武汉D公司和钟某阳同意。该变更可能会因加重C公司、武汉D公司和钟某阳的责任,进而影响C公司、武汉D公司和钟某阳已经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并最终动摇基础借款关系。现武汉D公司于庭审前书面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争议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解决,C公司、钟某阳未到庭表示同意案涉借款纠纷以诉讼方式解决,故《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中争议解决条款不能否定在先签订的《借款担保补充协议》中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约定。案涉贷款系在《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签订后武汉A公司向湖北B集团出借,《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并未替代《借款担保补充协议》,《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的约定仍然有效且为主合同,《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为从合同,两份协议约定不一致时,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本案争议解决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应驳回武汉A公司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武汉A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裁定】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本案中,武汉D公司于2020年1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补充申请》,系在首次开庭之前根据《借款担保补充协议》,主张案涉争议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解决。因此,武汉D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本案中,武汉A公司、湖北B集团、C公司、武汉D公司、钟某阳签订的《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后武汉A公司、湖北B集团及湖北E公司、湖北F公司、湖北G公司、武汉J有限公司、武汉K公司、武汉L有限责任公司、湖北H公司、湖北I公司签订的《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将纠纷解决方式约定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须根据《借款担保补充协议》和《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同约定确定人民法院对有关纠纷是否有管辖权。
一是C公司、武汉D公司以及钟某阳仅为《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的缔约方,未在《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上签字同意,在《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就武汉A公司与C公司、武汉D公司、钟某阳之间的纠纷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驳回武汉A公司的该部分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是武汉A公司和湖北B集团在签订《借款担保补充协议》后,又签订了《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后者对前者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进行了变更,约定由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争议引发的纠纷。不论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是否会对保证人的保证意愿存在影响,均不能因此排除或者限制部分合同当事人变更纠纷解决方式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武汉A公司对湖北B集团的起诉。
三是湖北E公司、湖北F公司、湖北G公司、武汉J有限公司、武汉K公司、武汉L有限责任公司、湖北H公司、湖北I公司仅为《还款承诺及担保协议书》的当事人,《借款担保补充协议》的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武汉A公司对上述八方当事人的起诉。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武汉A公司对C公司、武汉D公司、钟某阳的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驳回武汉A公司对湖北B集团、湖北E公司、湖北F公司、湖北G公司、武汉J有限公司、武汉K公司、武汉L有限责任公司、湖北H公司、湖北I公司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武汉A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初46号民事裁定主文为:驳回武汉市A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C集团有限公司、武汉D文化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钟某阳的起诉;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A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湖北B集团有限公司、湖北E水城置业有限公司、湖北F置业有限公司、湖北G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武汉J有限公司、武汉K公司、武汉L有限责任公司、湖北H水城置业有限公司、湖北I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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