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722,先息后本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8月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217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邱某发、A公司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邱某发、A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已在二审诉讼中提交过的证据,二审诉讼中已经进行了举证、质证,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2014年4月1日,邱某发、A公司与占某春对案涉借款本息进行结算,邱某发自愿以结算的金额作为本金,向占某春出具了三张《借条》,借款总额为4900万元。经法院主持双方核对银行流水和转账凭证,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4534万元,因此,邱某发、A公司与占某春约定2014年3月31日之前的利息为366万元。另外,截止2014年4月1日,以占某春名义出借本金4534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11254617.83元,扣减第1笔至第9笔归还的款项375万元,再扣减2013年6月21日贷款260万元以年利率18%计算至2014年4月1日36.92万元、2013年8月21日贷款200万元以年利率18%计算至2014年4月1日22.3万元、2014年2月21日贷款100万元以年利率18%计算至2014年4月1日1.95万元,为6859521.14元,远超过占某春所主张的利息366万元。故二审判决支持占某春关于2014年4月1日前利息为366万元的主张,并无不当。其次,邱某发、A公司主张在结算本金中扣减375万元,但是这四笔转账行为均发生在2014年4月1日之前,由于双方已经于2014年4月1日对之前的账务本息进行了结算,从而产生2014年4月1日邱某发、A公司出具的三张金额合计为4900万元《借条》的事实,故邱某发、A公司在结算本金中扣减375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邱某发、A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4月1日后向占某春及其指定人共计还款2710万元,邱某发、A公司提交的相关还款证据已经质证,有的发生在双方对账确认之前,有的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仅凭邱某发、A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二审判决认定还款金额为1995万元,并无不妥。因此,邱某发、A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二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审查了一审时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故邱某发、A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四、关于是否存在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的问题。人民法院依职权可以调取的证据有明确法律规定,而邱某发、A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根据现有证据,已能够查明占某春在银行贷款的具体数额。此外,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是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的手段之一,与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不相冲突,邱某发、A公司仍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故邱某发、A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之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五、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在本案诉讼中,对于2014年4月1日之前的本金及利息、2014年4月1日之后的还款情况及所欠本金和利息,二审判决通过附表的方式加以明确,并基于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邱某发、A公司应向占某春支付的本金和利息,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六、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本院向邱某发、A公司确认,其认为二审超诉讼请求判决涉及以下三方面:占某春未主张366万元的利息,二审判决却予以支持;邱某发、A公司已经偿还的375万元的款项,二审判决未予依法扣减,仍计算本金及利息;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二审判决不仅支持占某春未主张的利息,还将应扣减的款项未予扣减,通过先息后本的方法计算欠付的本金和利息,明显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本院认为,占某春诉讼请求中已经扣减了另案1150万元,但并未放弃366万元利息,亦包含在其诉求之中,故二审判决并未超出占某春的诉讼请求范围。关于邱某发、A公司主张的375万元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属事实认定问题,并非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且如前所述,该款项并不应当扣减。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及先息后本的计算方法问题,因占某春并未放弃利息主张,且从双方确认的三份《借条》内容看,确实存在利息的约定,故二审判决依据《借条》约定内容及法定抵充顺序,认定双方已经约定利息并通过先息后本的方式计算欠付本金和利息,并无不当。邱某发、A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七、邱某发、A公司主张本案审判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形,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邱某发、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某发、江西A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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