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728,使用非医用材料致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12月
案号:(2016)京0108民初3125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真实,鉴定意见出具后,鉴定人出庭接受法院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综上再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本院对鉴定机构所出具的A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范某蕾的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认定予以确认。即A医院的医疗行为已构成对范某蕾生命权、健康权的侵害。现范某蕾要求该院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具体的责任比例,鉴定机构将A医院的过错,在导致范某蕾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程度,鉴定为主要原因。但本院认为,对于这一问题的判断,应首先明确A医院的医疗行为中存在怎样的过错。鉴定机构认定该院的过错为,在治疗中所使用的八氟丙烷气体,未取得医用注册证书。但根据该气体的生产企业B公司,所取得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范某蕾在国家食药局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查询到的材料。本院认为,A医院的过错并非是使用了未经注册的医疗产品,而是使用的八氟丙烷气体非医用气体、非医疗产品、非医疗器械。故本院认为,基于此项过错,本院认定作为专业的医疗机构,A医院应对范某蕾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因范某蕾在庭审中对本院要求其明确诉请的释明不予接受,故本院确认以范某蕾在起诉时的诉请,为其在本案中的最终诉请。并判定A医院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范某蕾:1、营养费,标准为按100元/日计算;2、精神抚慰金,虽范某蕾的伤残等级尚未确定,但考虑A医院过错严重,故本院在本案中判令A医院赔偿范某蕾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对于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项损失,范某蕾可在证据齐备后另案解决。对于伤残赔偿金,范某蕾可在病情稳定后,另案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在伤残等级确定后再行解决。如伤残等级的确定导致三期发生变化、或精神损害程度的增加,范某蕾均有另行主张的权利。
C公司与D公司,在未取得八氟丙烷气体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销售该气体,同样存在过错,与范某蕾的损害结果间也有因果关系。且本院认为如其中任何一家公司不犯此过错,都可使得范某蕾的损害后果不会出现。故本院认定,C公司与D公司应对A医院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范某蕾所主张的惩罚性赔偿,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本条款中的“缺陷”应指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因C公司与D公司的过错为未取得八氟丙烷气体的经营许可,而非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而A医院的过错是存在于对该气体的使用,而非生产和销售,故对范某蕾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范某蕾所要求的登报致歉,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多用于侵犯姓名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侵害。本案中,本院认定A医院、C公司、D公司赔偿范某蕾目前可确定的损失,包括精神抚慰金,并明确其对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有进一步追偿的权利。故对范某蕾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对于B公司,本院认为,该公司取得了八氟丙烷的生产资质和经营资质。且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购买确系存在限制,但对于一般危险化学品的购买并无限制。故B公司就八氟丙烷气体销售给C公司并无不当。

综上,对范某蕾要求B公司对A医院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因E医院对范某蕾所实施的医疗行为并无过错,故其也不应对A医院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北京A医院有限公司赔偿范某蕾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北京C特种气体研究所有限公司、北京D气体有限公司,对北京A医院有限公司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范某蕾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A医院有限公司、北京C特种气体研究所有限公司、北京D气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鉴定费19500元,由北京A医院有限公司、北京C特种气体研究所有限公司、北京D气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北京A医院有限公司、北京C特种气体研究所有限公司、北京D气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范某蕾负担3558元,已交纳2150元,余款1408元,及由北京A医院有限公司、北京C特种气体研究所有限公司、北京D气体有限公司负担的742元,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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