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731,无法通过工伤保险途径获得赔偿后以健康权主张赔偿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5月
案号:(2023)京03民终276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虽然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导致劳动者丧失工伤赔偿权利,但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民事赔偿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消灭,故劳动者诉请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予受理。本案中,牛某勇在工作中受伤致残,本人及用人单位均有权申请工伤认定,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程序理应具有更高的认知和判断。庭审中,A公司未举证证明逾期未申请工伤认定系牛某勇自身原因造成,现牛某勇因本次工作事故遭受的损失无法通过工伤保险途径获得赔偿,以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A公司关于本案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处理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均认可牛某勇是在工作过程中坠落受伤,A公司亦认可本次事故系工伤,故A公司依法应对牛某勇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牛某勇事发时在高台上工作,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牛某勇工作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对工作设备和工作场所等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更高程度的防范义务,但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上述义务,故A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牛某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工作中存在的危险有所预见及判断,并谨慎小心,高度注意自身安全,但牛某勇在工作时未能尽到对自身安全的谨慎防护义务,故牛某勇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于牛某勇的合理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一审法院酌定A公司承担80%的责任,牛某勇自负20%的责任。
关于牛某勇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核算如下:医疗费一项,一审法院凭票支持435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牛某勇主张的16700元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一项,一审法院根据牛某勇伤情并参照鉴定结论,酌定营养期为180天、每天50元;护理费一项,A公司已支付牛某勇护理费至2021年10月,对于牛某勇2021年11月至2022年12月5日的护理费,一审法院酌定为59550元;误工费一项,双方均认可牛某勇事发前每月工资为7000元,且A公司自2021年10月起不再支付牛某勇工资,对于牛某勇2021年10月至2022年12月5日的误工费,一审法院酌定为99167元。残疾赔偿金一项,牛某勇主张的1141252元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牛某勇的父母均已75周岁以上,故均按照北京市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6776元/年的标准支持5年,核算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858元,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牛某勇所受之伤构成一个五级伤残和两个九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为35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一项,一审法院参照鉴定结论,酌定为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项,经鉴定牛某勇所需辅助器具包含轮椅、足矫形器、框式助行器,一审法院根据鉴定价格及使用年限,酌定为14500元;后续药物费用,无相关医嘱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一项,一审法院根据牛某勇伤情、就医复查次数及距离,酌定为500元;鉴定费6650元系合理支出,一审法院凭票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80536.45元,A公司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A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牛某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9109.16元;二、驳回牛某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情况,牛某勇在受A公司雇佣从事作业的过程中受伤致残,本人及用人单位均有权申请工伤认定但未申请,且现已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时效期限。对此,本院认为,未在工伤认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的后果是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非因自身原因未进行工伤认定的职工,不能向相对方提出有关侵权责任赔偿的请求。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程序理应具有更高的认知和判断。庭审中,A公司未举证证明逾期未申请工伤认定系牛某勇自身原因造成,现牛某勇在其因本次工作事故遭受的损失无法通过工伤保险途径获得赔偿的情形下,以本案法律关系起诉要求A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对其诉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据此对A公司相应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责任的认定问题。结合事发原因即牛某勇病历记载内容,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在其高空作业时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结合牛某勇自身未能尽到安全谨慎义务的因素,一审法院在此情形下确定A公司应承担80%比例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确定责任比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鉴定结论。A公司虽对一审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推翻鉴定结论,且一审法院亦已在鉴定风险告知书中明确告知A公司提出异议的方式及期限,本案未有证据显示其在指定期间内提出。A公司二审亦未坚持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请求,故结合其一、二审意见及前述因素,一审法院参照结论及在案证据确定的相应赔偿数额不高于法定标准,基于牛某勇亦未就一审判决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6元,由北京A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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