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802,对微信聊天记录证据的认定以及合同解除争议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7月
案号:(2022)最高法民申66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认定六份涉案合同均不具备解除条件是否正确。
本案共涉及六份合同,虽然该六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相互关联,但是六份合同彼此独立,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解除的条件等内容均分别作了明确约定,故二审法院就六份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分别予以评判并无不当。
首先,关于双方于2016年10月28日、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13日、2017年3月、2017年7月签订的《B畅游技术服务合同》《B畅游技术服务合同》《B畅游外观开发合同》《B畅游技术服务合同》及《B畅游APP广告开发合同》等五份合同。根据双方就上述合同项目技术开发问题进行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A公司已确认B公司对上述合同项下技术开发义务履行完毕,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确认无误后支付了相应款项。虽然上述合同中有部分合同约定了维保义务,但是在相关合同开发服务完成后的一年之内,A公司并未对B公司履行维保义务方面提出实质性异议。另外,虽然A公司向B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解除《B畅游APP广告开发合同》,但是A公司并未对上述合同的开发成果提出异议,而A公司的发函时间距离B公司交付相关成果已逾一年以上。鉴于上述情况,二审法院认定A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的验收义务,B公司交付的开发成果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故上述合同应视为均已履行完毕,不符合解除条件。
其次,关于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终端产品采购合同》。根据双方在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期间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记载,截至2017年9月27日,B公司共计向A公司交付了2900台终端产品。对该批已交付产品的质量,依照合同中有关“功能与A公司确认样机功能一致(由2016年10月20日签订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约定内容,在案证据并未显示A公司对该批产品出现功能与样机功能不一致的情况提出异议。对于剩余的2100台终端产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B公司虽然已经延迟交付超过了一年,但A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1月14日仍然催促B公司交付剩余货品,A公司委托律师于2018年11月15日向B公司发出的《律师函》限定其须于同年11月底前交付产品并注明交付地点,这表明A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B公司也在聊天群中表示其已作好交付的准备,二审法院认为上述情况可视为双方已经实际变更了产品的交付时间,A公司并不认为剩余货物的延期交付会产生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具有事实依据。此外,根据该合同中“如在协商约定后期限内,B公司仍未能按时发货,A公司有权保留退款权利”的约定,A公司明确催促B公司送货且限定了送货时间并在得到B公司的确认后又于半个月内反悔拒不接收货物的行为导致上述条款中的退款条件也无法成就。至于《终端产品采购合同》约定了B公司有负责免费修复产品交付后6-12个月内出现的硬、软件问题等义务,根据在案证据,B公司并未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或以其他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即使B公司未适当履行前述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亦尚不足以导致涉案合同应予法定解除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分析,该合同亦不符合解除条件。
第三,关于A公司的其他主张。A公司主张其已通知B公司解除合同,故涉案六份合同已经解除。本院认为,一方面,在案证据显示A公司仅于2018年11月15日以《律师函》的形式向B公司提出解除《B畅游APP广告开发合同》,并未涉及其他五份合同的解除事宜;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系以符合合同解除条件为前提。本案中,如上所述,涉案六份合同并不具备解除条件,故A公司关于其已通知B公司解除合同,故涉案六份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A公司还主张B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单一的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记录记载,一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现场将B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涉及的三个微信群的聊天记录进行备份,并将备份光盘交付A公司,责令其自行将上述记录与B公司提交的打印件进行核对。A公司虽在一、二审阶段称其无法判断前述证据是否真实完整地反映了双方的聊天内容,亦不确认B公司指出的相关聊天内容可以证明B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双方一审当庭确认上述三个微信群中涉及的人员中包含了B公司及A公司的员工,且A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均在上述微信聊天群中,其有能力核对B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在A公司未提交反证推翻上述聊天记录真实性和完整性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采信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涉案合同履行的证据并无不当。A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此外,A公司还主张B公司并未就合同解除提出异议,亦未请求法院审查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已经接受合同解除的事实,故二审法院审查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本院认为,上述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202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漫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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