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803,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3月
案号:(2020)京民终75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曲某与陈某周因某某府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发生的争议,而某某府公司登记地为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准据法的适用,本案系受让人曲某以未取得股权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股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涉及到转让合同本身及股东资格取得两部分法律关系的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此,本案应当区分股权转让合同本身、股东资格取得分别确定准据法。对于股权转让合同相关的争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曲某与陈某周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对于曲某是否取得股东资格的判断,应当适用某某府公司登记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案中,曲某与陈某周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曲某以未成为某某府公司股东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项,陈某周辩称其已完成股权转让义务。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曲某要求解除合同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情形。对此,一审法院分析意见如下:
第一,曲某已经成为某某府公司股东。《加利福尼亚公司法》416(a)规定:“公司股份的每个持有人均有权获得以公司名义签署的证书,该证书可由董事会主席或副主席或总裁或副总裁连同首席财务官或助理财务主管或秘书或任何助理秘书联合签署,证明股份持有人所拥有的股权数量以及股份的类别或系列名称。证书上的任何或所有签名可以采用传真形式”。本案中,丁某京于2017年9月25日作为某某府公司总裁,向曲某签发股票证书,证明曲某依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取得某某府公司股东资格。而此后曲某参加某某府公司股东会、对公司经营作为股东发表意见、并依据享有股权比例分三次向公司出资的行为,表明其已行使相应股东权利,佐证其取得股东资格。曲某称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不知情、未召开股东会,但事后其参与股东会议,其他股东未对其资格提出异议,故在公司已经认可其股东资格的情况下,即使存在前述情形亦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
第二,曲某要求依据约定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曲某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周向其转让股份的有效性及协议的履行,因企业倒闭或无法继续经营时可以解除。现某某府公司正在注销,故其依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曲某支付股权转让款、陈某周依约转让2%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所涉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曲某于2017年成为股东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注销情形。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无适用的可能。因此,即使出现合同字面体现的解约情节,但因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曲某亦无权依据约定要求解除合同。
第三,曲某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如前所述,曲某缔约的目的旨在取得某某府公司股东资格。现一审法院已认定曲某依约取得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故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
鉴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曲某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故对其要求确认合同解除,并依据合同解除要求陈某周返还股权转让款、支付利息、赔偿损失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曲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案涉争议包括股权转让关系与股东资格取得关系,一审法院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适用我国法律认定股权转让争议,根据目标公司某某府公司登记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认定股东资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曲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采纳公证、认证文件为股票纸的复印件,采信证据错误。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非单独适用经公证、认证的股票纸复印件作为唯一证据,而是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进行的认定。尽管曲某称股东会通知“对方可能是以邮件形式发送,我一般不看邮箱,所以我无法确认”,但是根据往来邮件内容,证实曲某参与了目标公司的经营;此外,《股权转让协议》约定:5.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靳某实际行使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股东义务。必要时,丁某京应协助靳某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包括以丁某京名义签署相关文件。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靳某按其所持股权比例依法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9.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于2017年9月3日,邮件往来内容与《股权转让协议》中签署日曲某(靳某)即享有股东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一致。曲某二审新提交的2017年5月21日某某府5号店和某某府公司的《合作协议》以及曲某本人陈述进一步证明此点,曲某本人陈述因其不懂餐饮故与丁某京合作,其加盟某某府公司,由丁某京对餐厅进行经营管理,曲某从某某府5号店利润给某某府公司30%,“他们从利润中拿5%,还让我买其公司4%的股权”,显然某某府5号店和某某府公司的经营是密切联系的,曲某称只是讨论某某府5号店的经营,显然与事实不符。
关于曲某“没有交付股票证书更加证明股票证书无效”的诉称,本院认为,目标公司某某府公司是在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设立的普通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不涉及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其他股东的知情与否不影响曲某股东资格的取得;另,根据《加利福尼亚公司法》416(a)规定,“公司股份的每个持有人均有权获得以公司名义签署的证书”,该证书是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的外观证明,但并不能反向推导出未获该证书即不是公司股东;在某某府公司向曲某发送数次股东会召开通知,通报有关公司管理事宜的情况下,证实某某府公司认可曲某的股东资格。

综上所述,曲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曲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返回上一页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