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809,网络教学服务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月
案号:(2020)沪0115民初88184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发布课程订单信息,原告确定订单并完成支付,双方之间成立教育培训合同并依法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超过30天不得解除合同或要求退费以及课程有效期540天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课程费用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包含有上述内容的,该内容无效。关于不予退费条款,属于被告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被告虽举证购课合同中对于超过30天不得解除合同或要求退费的条款进行加粗加亮提示,但综观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等条款的约定,对退费时限、课程有效期内完成学习等与学员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加以约束,未约定被告提供课程服务的履行效果、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在此情形下,合同对原告解约和退费权利的加以限制,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并未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其与原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以预付费方式支付了全部课程费用,被告实际以“预约点”形式提供服务,课程需由学员发起预约,由于1对1在线教育培训具有要求学员和教育者在教学内容等方面相契合的特点,对于尚未提供的课程培训服务,原告作为消费者依法有权自主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服务,故本院认为超过30天不得解除合同或要求退费的条款属于排除学员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
其次,关于课程有效期的条款,订单的课程信息显示涉案网络课程有效期为540日,即开课后540日有效,双方的购课协议中也载明“学员需在购买课程有效期内完成学习”,原告在阅看并确认课程信息和购课协议后完成付款,之后被告督导向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的报名信息以及被告举证的通话录音,均能够体现被告对于课程有效期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对于该格式条款被告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对于合同效力附终止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对于课程有效期的起始期限存在争议,结合合同上下文的文意以及合同的履行方式,涉案课程系通过预约上课,原告购课完成支付开始即可以预约上课,课程形式为外教1对1口语教学,因此被告主张支付完毕之时即作为课程开始时间符合一般通常理解和交易习惯,按照课程有效期540日的约定,涉案合同于2019年10月中旬到期。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本案中,原告主张在合同履行期间曾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根据2019年8月原告与被告督导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反映原告询问退课的途径以及对于被告格式条款的异议,并无明确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因课程有效期已届至,合同自然终止,已无解除必要,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情形,其在合同终止后发出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其现在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家属火化证明等材料并不能证明原告存在不能上课的客观障碍,其主张存在不可抗力事由无法上课不能成立。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供课程督导,被告亦举证在课程有效期内通过电话联系原告提醒上课,合同约定学员享有请假1次和延期1次的权利,被告督导在沟通过程中亦提到原告可申请延期,然原告并未申请延期操作,因此,本院认为,课程有效期内系原告存在单方面怠于上课的主观过错。涉案合同虽已终止,不影响合同费用的结算,考虑到课程费用系预付费性质,本案中原告未曾预约上课,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课程方面的服务,并且被告对于学员可申请课程延期、请假的条款向原告提示不够明确,在此情形下由被告收取全额课程费用有违公平原则,对于原告主张退还课程费用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合考虑被告针对网络课程的开发、推广、维护、提供赠品、聘请外教及行政管理等必然会产生一定成本支出,以及原告单方放弃服务的过错程度,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课程费用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九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教育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丁某课程费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计172元,由被告A教育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原告丁某负担14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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