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816,离婚后财产分割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6月
案号:(2020)京 02 民终 2694 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系对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故本案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
离婚时,男女双方可就子女和财产问题自愿协商处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宁某 1 和葛某 1 于 2015 年 8 月 6 日签订协议书,内容系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2015 年 8 月 27 日双方离婚。故该协议书应视为双方为离婚而签订的协议。二人之女宁某 2 亦证实,该协议书系宁某 1 和葛某 1 在决定离婚后签订的离婚协议。宁某 1 提出签订该协议书系葛某 1 威胁其要跳楼,其受到胁迫才签订的,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该离婚协议作为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宁某 1 提出协议中“南门仓房产卖得款数,宁某 1 所得 40 万,葛某 1 所得 700 万”的款项并非对售房款的分割,而是对双方持有售房款份额的约定,不符合常理。宁某 2 亦证实,该款项系双方商定对售房款的分割约定。该协议中还约定,天津和北京团结湖的房产归宁某 1 所有,且对王某、葛某 2、葛某 3 的钱款均由葛某 1 偿还,宁某 2 的留学费用亦由葛某 1 负担,故将南门仓房产的售房款由葛某 1 获得 700 万元亦未显失公平。综上,法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中已对南门仓房产的售房款进行了分割,由宁某 1 获得 40 万元,葛某 1 获得 700 万元,对宁某 1 要求分割该笔售房款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离婚协议的履行,葛某 1 称其已支付宁某 1 共计 408025 元,8000 元系让宁某 1 代缴物业费,其已经兑现了协议中约定的钱款。以上款项中,宁某 1 认可 2015 年 5 月 29 日收到了 46000 元、2015 年 6 月 11 日收到了 124000 元、2015 年 9 月 18 日收到了 208000 元以及买房人支付的定金 2 万元。葛某 1 所称的 2015 年 5 月 26 日的“现支”10025 元,不能证明交付给了宁某 1,对葛某 1 称系支付宁某 1 售房款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2015 年 9 月 18 日的 208000 元中,葛某 1 称有 8000 元系其让宁某 1 代缴物业费,应予扣除,故葛某 1 支付宁某 1 的售房款共计 39 万元,葛某 1 仍需支付宁某 11 万元。
关于葛某 1 名下的车牌号为×××的明锐牌小型汽车,宁某 1 称购车款系葛某 1 之弟向其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宁某 1 和葛某 1 均认可该车辆系葛某 1 之弟出资购买并使用,宁某 1 要求分割车牌价值,比照上海市同期竞拍价格作价由葛某 1 对其进行补偿,但车辆和车牌系一体处理,无法单独分割。因该车辆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双方共同存款的分割。宁某 1 名下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的余额,葛某 1 均不要求分割,法院不持异议。宁某 1 名下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截至 2015 年 8 月 26 日的余额为 83011.07 元,葛某 1 要求分割。宁某 1 称该余额系 40 万元售房款中的一部分。从该账户看,2015 年 6 月 11 日汇入了 124000 元,系葛某 1 汇给宁某 1 的售房款,在汇入该笔款项前的余额为 21046.51 元,此后该账户有多笔转入转出的交易记录,到 2015 年 8 月 26 日余额为 83011.07 元。综合以上看,该账户余额中的存款与售房款有混同,且在汇入售房款前的余额较少,至双方离婚之时亦应有正常花费,故对该账户的余额法院不予分割。
关于葛某 1 名下的银行账户余额。葛某 1 名下卡号为×××的北京银行账户于 2015 年 8 月 24 日汇入售房款 308 万元,汇入前的账户余额为 51422.44 元,汇入该售房款后仅有 2015 年 8 月 25 日转出至葛某 1 本人×××的中信银行账户两笔共计 2000500 元,以及 2015 年 8 月 25 日转出给王某 7 万元,故汇入售房款钱的余额 51422.44 元应视为未分割的银行存款,予以分割。卡号为×××的中信银行账户于 2015 年 8 月 6 日开户并存入 6600 元,2015 年 8 月 25 日由葛某 1×××的账户汇入的两笔共计 2000500 元系售房款,后再无交易。葛某 1 称开户存入的 6600 元亦系售房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该 6600 元视为未分割的银行存款,予以分割。账号为×××的华夏银行账户于 2015 年 6 月 5 日和 6 日汇入六笔售房款共计 28 万元,汇入前的余额为 106204.77 元,后至双方离婚时有多笔钱款进出,存款与售房款有混同,且也应有正常花费,故对该账户的余额法院不予分割。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 2009 年 4 月 29 日取出 780.73 元后销户,宁某 1 要求分割销户时取出的 780.73 元,但该销户时间系 2009 年,距双方离婚时间较远,宁某 1 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时双方已分居或葛某 1 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意图,故对该笔款项法院不予分割。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 2015 年 6 月 4 日取出 97150.82 元后销户,该笔款项转入了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在×××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处理,不再另行处理。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截至 2015 年 8 月 28 日的余额为 141952.18 元,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截至 2015 年 8 月 14 日的余额为 55683.96 元,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截至 2015 年 6 月 16 日的余额为 1129.15 元。该三笔款项均系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的银行存款,应予分割。以上应予分割的银行存款共计 256787.73 元,银行存款余额归葛某 1 所有,由葛某 1 支付宁某 1 一半份额的折价款 128393.86 元。
关于宁某 1 提出要求分割葛某 12015 年 9 月 2 日获得的 8 月份的工资 15803.06 元的主张。葛某 1 名下账号为×××的北京银行账户于 2015 年 9 月 2 日汇入工资 15803.06 元,因该收入时间系宁某 1 和葛某 1 离婚之后,宁某 1 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葛某 18 月份的工资,故法院认定该笔收入系葛某 1 离婚后的收入,不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宁某 1 的分割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葛某 1 提出的宁某 1 名下银行账户中的异常支出情况。葛某 1 提出宁某 1 名下银行账户中的异常支出共计 5762377 元。宁某 1 名下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和卡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均系信用卡,支出系用于消费,不认定为转移财产,该两张卡中葛某 1 提出的数额共计 465446 元。卡号×××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双方均认可自 2009 年 4 月 20 日至 2015 年 8 月 25 日转出到银证账户 1896867 元,自银证账户转入本账户 1955600 元,故该 1896867 元应自 5762377 元中扣除;葛某 1 称该账户中自 2019 年 4 月至 2015 年 7 月共取款 2905643 元,宁某 1 称其中混入了 ATMT 转账 658823 元用于归还信用卡,经法院核对属实,该 658823 元非 ATM 取款而是转账,该 658823 元予以扣除;转入宁某 1 其他账户共计 959867 元,因葛某 1 表示不要求分割宁某 1 其他银行账户的存款,故对该笔予以扣除;转入他人账户共计 109385 元,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取款共计 2905643 元,确系明显高于一般性的日常生活需要,宁某 1 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其本人取款的合理去向,且其本人银行卡中已有数额较高的消费支出,考虑到日常取款花销的需求,法院认为该取款中仍应有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由宁某 1 支付葛某 1 相应的补偿款,补偿款的数额由法院酌定为 50 万元。宁某 1 还提出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天津和北京团结湖的房产归其所有,出售以上两套房产的钱款融入了其本人银行账户,故其银行支出系对本人财产的支配,相关钱款不应予以分割。但宁某 1 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出售该两套房产的售房款汇入本案涉案账户,故对其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宁某 1 提出的葛某 1 名下银行账户中的异常支出情况。葛某 1 名下账号为×××的北京银行账户中 2015 年 8 月 25 日转给王某 7 万元,与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向王某还款可以相互对应,且该款项系售房款的一部分,根据离婚协议书应认定为葛某 1 的财产,故法院对该笔款项不予分割。账号为×××的华夏银行账户 2012 年 4 月 11 日柜台转出 5 万元给王某、2012 年 5 月 28 日自王某转入 5 万元,已由王某返还,不认定为异常支出;2013 年 12 月 15 日柜台取款 33000 元,葛某 1 称系为女儿学校组织欧洲游交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015 年 2 月 5 日支付宝转账 6000 元、2015 年 3 月 5 日支付宝转账 6000 元、2015 年 4 月 30 日支付宝转账 4000 元、2015 年 6 月 10 日支付宝转账 9900 元,葛某 1 称均系转入支付宝后用于家庭开销,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以上共计 58900 元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该×××的华夏银行账户还有 2015 年 7 月 10 日支付宝转账 6000 元、2015 年 7 月 12 日支付宝转账 5000 元、2015 年 7 月 17 日支付宝转账 5000 元、2015 年 7 月 18 日支付宝转账 5000 元、2015 年 7 月 21 日支付宝转账 5000 元,以上支出发生在该账户收到 28 万元售房款之后,与原账户余额发生混同,不宜单独认定为未分割的银行存款,故对该 5 笔款项不再进行分割。该账户 2015 年 7 月 31 日网上理财支出 20 万元,葛某 1 称系售房款的一部分,但该账户共计收到的售房款为 28 万元,此前有余额 106204.77 元,且在 2015 年 6 月 11 日汇出给宁某 1124000 元,账户余额亦未分割,故对该 20 万元理财认购不宜再全部认定为售房款,对该 20 万元应予分割。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自 2008 年 1 月 2 日至 2009 年 4 月 29 日定期定额申购 14 次,每次 800 元,以及×××的账户中自 2009 年 5 月 4 日起定期定额申购 66 笔,每笔 800 元,葛某 1 称该款项为其和宁某 1 共同商量并同意下为女儿购买的基金,赎回时未获利,后又用于给女儿购买了 20 万元的保险,但葛某 1 提交的保费查询记录生效日期为 2015 年 9 月 1 日,系双方离婚之后,不能证明系用于以上支出,故对葛某 1 的该辩解法院不予采信,以上款项共计 64000 元,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有与证券账户的交易往来,但根据该银行账户明细不能完整显示证券账户情况,已转入证券账户的钱款不宜在银行账户中进行处理,宁某 1 亦未在本案中提出要求分割葛某 1 名下证券账户的主张,故对转入证券账户的款项,本案不作处理,宁某 1 如有异议,可另案主张。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2015 年 8 月 11 日消费 1080 元、2015 年 8 月 14 日消费 2 万元,均系消费,且数额不大,不认定为转移财产,不予分割。综上,葛某 1 银行账户中的支出部分需要分割的数额共计 322900 元,考虑到日常花销的需求,法院酌定由葛某 1 支付宁某 1 补偿款 5 万元。
关于宁某 1 要求葛某 1 支出未分割的银行存款余额和不明支出所产生的利息的主张,本案系对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产生利息,宁某 1 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宁某 1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葛某 1 存款补偿款 500000 元;二、葛某 1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宁某 1 存款补偿款 178393.86 元;三、驳回宁某 1 和葛某 1 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 740 万元售房款的分割是否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宁某 1 与葛某 1 于 2015 年 8 月 6 日签订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书由双方之女宁某 2 草拟并见证,由宁某 1 与葛某 1 签字确认。对此,宁某 2 一审中出庭作证证明上述情况。且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同意协议离婚,后双方于 2015 年 8 月 27 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系双方为离婚而自愿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于法有据,故 740 万元售房款应按照协议约定予以分割。
关于该协议是否明确约定 740 万元售房款的归属,双方各执一词。现宁某 1 上诉主张该协议中约定的“南门仓房产卖的款项,宁某 1 所得 40 万元,葛某 1 所得 700 万元”,是指双方各自持有份额,并非对售房款的最终分割,且主张“所得”并非“所有”。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宁某 1 取得天津房产和北京团结湖房产的所有权,而南门仓房产的售房款葛某 1 所得 700 万元,宁某 1 所得 40 万元,同时葛某 1 负责偿还宁某 1 所欠外债 47 万元,并负担宁某 2 出国款项 150 万元。综合考虑上述房产的价值以及葛某 1 所负担的相应外债及出国款项,葛某 1 取得 700 万元售房款,相对公平,符合一般常理。且该协议书的草拟人与签订者均非专业法律人士,不宜对遣词用句过分严苛,将“所得”理解为“所有”,符合一般文义。宁某 1 上诉关于宁某 2 证人证言效力以及一审判决存在矛盾的主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宁某 1 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该协议书分割 740 万元售房款,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葛某 1 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宁某 1 的自认,一审法院认定葛某 1 需支付宁某 11 万元售房款,符合本案证据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部分存在遗漏,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宁某 1 的上诉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 0102 民初 19656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 0102 民初 19656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葛某 1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宁某 1 售房款 10000 元;
四、驳回宁某 1、葛某 1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 19780 元,由宁某 1 负担 9890 元(已交纳),由葛某 1 负担 9890 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19780 元,由宁某 1 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7 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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