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817,故意杀人犯与被害人继承者借贷纠纷

 

裁判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7年8月
案号:(2017)川13民终93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认为,一、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李某平已经死亡,其生前并未订立遗嘱,其遗产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即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和、杜某华、李某翰、欧某茹继承,但李某和去世时李某平遗产尚未分配,其继承李某平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本案五被告,五被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五被告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李某平生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五被告系本案适格当事人,至于被告辩称并未实际分割遗产并不影响其在所管理掌握的李某平遗产范围内偿还李某平生前债务。二、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借款发生于2006年至2008年之间,《借条》形成于2008年11月2日,但《借条》并未载明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余某可随时要求偿还借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三、案涉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余某与借款人李某平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虽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但二人均系再婚,在借款发生时二人结婚时间并不长,虽不能确定余某与李某平存在夫妻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但也不能否认双方财产的独立性,况且余某在与李某平结婚之前已有一定数额的存款,也在外从事一些商业经营活动,完全有借款给李某平的能力,余某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李某平之间借款的事实,故余某与李某平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四、余某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余某与借款人李某平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应当清偿,但李某平已经死亡,其债务应当由其继承人在其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故余某要求被告在李某平遗产范围内清偿李某平借款本金1,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余某与借款人李某平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为便于计算,酌定从李某平向余某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杜某华、李某翰、欧某茹、李某明、李某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继承李某平遗产范围内偿还余某借款本金1,2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从200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杜某华、李某翰、欧某茹、李某明、李某琼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余某与李某平系二婚,余某婚前有一定资金实力和存款,余某在与李某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对李某平经商活动有过帮助。李某平书立的借条,系双方对余某出借款项结算形成,余某也提交了转款记录为凭,余某与李某平的借款关系成立。余某实际出借金额应以其向李某平转账金额117.35万元认定。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同时,余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刑拘,此后被羁押,直至收监服刑,余某的行为能力也受到一定限制。故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李某平的死亡,系余某故意杀人行为所致,余某的犯罪行为导致李某平永久丧失还款能力,案涉借款利息应计算至李某平死亡时止。李某平死亡后,五上诉人作为李某平的法定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亦未举证证明李某平偿还了借款本息,因此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5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为:杜某华、李某翰、欧某茹、李某明、李某琼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继承李某平遗产范围内偿还余某借款117.3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7.35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计算至2010年5月3日止。
如债务人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余某负担2600元,杜某华、李某翰、欧某茹、李某明、李某琼负担1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各方比照一审分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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