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818,执行异议和复议之撤销执行裁定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2月
案号:(2021)京执复330号

【原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北京二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该案中,在案外人李某认可案涉房产系其与被执行人吕某夫妻共同财产并同意处置的情况下,该院对案涉房产采取拍卖措施,并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在房屋变价款中为李某扣除八年租金,并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现亦无证据证明,该院根据李某申请,决定以月租金6800元标准计算预留租金金额存在明显不当。董某娜所称相关异议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董某娜所称申请该院调取吕某及李某离婚协议及征信记录的异议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其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董某娜所提执行异议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驳回董某娜的异议请求。

【审查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保留房屋租金的,应当综合考虑被执行人的收入、抚养人数、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价格等因素,以维持生活必需为限,平衡保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利益。本案中,北京二中院仅依据李某的单方申请即确定保留的房屋租金数额,未对影响房屋租金数额的相关因素进行全面调查核实和综合考量,其所作为李某保留房屋租金652800元的决定依据不足,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北京二中院(2021)京02执异439号执行裁定亦应予以撤销。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执异43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李某保留房屋租金652800元的决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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