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820,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破产债权位阶

 

裁判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2月
案号:(2021)苏13民终3813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某治主张A公司欠付其工资36000元,已经法院生效文书予以确认,且A公司不持异议,故对该部分债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96000元,系A公司违法解除与孙某治的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的赔偿金,该款项一半为补偿孙某治的工资,而另一半为惩罚性质的,非补偿性质,故A公司管理人将48000元的工资部分列为优先债权,而另一部分48000元列为普通债权并无不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孙某治享有职工债权84000元;二、确认孙某治享有普通债权48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0元,由孙某治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孙某治对A公司享有的96000元债权是否应当全部列为职工破产债权。
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在破产债权申报时应确认为职工破产债权。本案中,孙某治主张A应支付的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赔偿金96000元已由法院生效文书予以确认,对于其中具有补偿性质的48000元应列为职工破产债权优先受偿,而剩余48000元具有惩罚性质,应列为普通破产债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从劳动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不可重复适用的规定来看,用人单位所应支付的赔偿金中实际上是将经济补偿包含在内的,即劳动赔偿金实际上包括两个部分,一半是弥补职工工资损失的经济补偿,另一半则是基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损害职工利益而对用人单位进行的惩罚,故本案中孙某治的96000元劳动赔偿金债权也应按照性质不同划分为两部分分别认定。其次,破产程序中对于职工工资补偿认定为职工破产债权优先支付是基于职工工资债权的集体性与公益性,保护的是破产企业职工这一群体的整体利益,而具有惩罚性的债权是司法等机关针对违法行为作出的民事、行政或刑事处罚措施,具有个体性和特定性,故应将惩罚性债权认定保护个体利益的普通债权,否则将使全体破产债权人应分得的财产减少,使得实际受到处罚的并不是违法之债务人,而是其余无辜的债权人。基于此,本案中孙某治的96000元债权中除去48000元的经济补偿外,剩余的48000元属于对A公司违法解除合同行为的惩罚,应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

综上,孙某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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