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820,法定代表人劳动关系辨析

 

裁判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5月
案号:(2021)赣08民终82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周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周某对其主张“其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综合审查双方所举证据,周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周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周某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周某起诉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是否主体适格,应否受理?二、周某与A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应否支付周某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保补缴费用?三、周某关于A公司为其变更相关职务的工商登记是否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A公司应否支付周某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
关于周某起诉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是否主体适格,应否受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周某对外因工商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而具备法定代表人身份,A公司并未依法变更登记李某国为法定代表人,一审仅凭A公司出具李某国系法定代表人的证明,列李某国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序确有不当,但并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属二审不可补救之情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故二审予以纠正直接认定周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周某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主体不适格,裁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周某无公司股权,非公司股东更非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事务不起支配性作用,且从目前的劳动立法现状看,我国亦尚未建立独立于劳动关系之外的委任制职业经理人制度,也无明确规定将含法定代表人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排除在劳动法适用范围,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显然包含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亦属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周某与A公司劳动争议事项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管辖范畴,周某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并不影响本案立案受理,泰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不当,周某起诉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A公司诉讼主体适格,一审立案受理合法有据。
关于周某与A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否支付周某工资、经济补偿金、社保补缴费用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上述规定可知确立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适用于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劳动管理、领取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三方面判断。本案中,与B公司已形成并在履行劳动关系的周某不宜认定具备本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未提供考勤记录、薪资发放流水、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周某接受A公司劳动管理且领取报酬;未提供召集主持办公会议、督查检查各部工作、签署日常行政文件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提供属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的劳动;周某仅凭其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审批B公司员工呈送的代发工资表及未依法出庭的证人张某1、张某2出具的书面证言等寥寥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足以证实周某为A公司实际提供劳动,更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参考B公司设立A公司时关于任命周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告及周某关于“其与B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在老家长沙,没有上班”的自述,结合周某20**年1月至2019年12月以副总经理身份在B公司的上班考勤表、B公司为其缴纳2017年-2020年3月的社会保险及发放2019年1月-2020年2月工资、2019年12月周某与B公司达成《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领取经济补偿金等证据,可以证实周某与B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从2017年履行至2020年2月28日,可以认定A公司任命周某担任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系基于B公司的委派,可以判定周某与A公司并不存在建立实际意义上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驳回周某关于判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A公司支付2020年3月至劳动关系解除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补缴2020年2月份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的社保费用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周某上诉请求判令A公司办理变更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该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其诉请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对该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周某可另案主张。周某关于A公司应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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