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82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裁判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2月
案号:(2022)皖民再20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杨某霞,杨某霞与C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口头协议,约定杨某霞用案涉车辆为C物流公司运输货物,杨某霞有义务按约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因杨某霞的违约行为,造成C物流公司的货物损失,杨某霞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A保险公司按照(2019)皖1182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C物流公司赔偿损失后,向第三者杨某霞行使代位追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也符合《公路货物运输险保险单》的约定。
案涉豫LH××**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B物流公司,杨某霞将该车辆挂靠B物流公司处从事运输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B物流公司依法对杨某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杨某霞雇佣冯某远驾驶案涉车辆,冯某远在提供驾驶劳务过程中造成C物流公司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冯某远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A保险公司经济损失389948元及利息(利息以389948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赔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B物流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杨某霞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A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49元,减半收取计3574.50元,由杨某霞、B物流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关于“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第三者。经查,冯某远是案涉事故发生时货物的实际承运人,杨某霞是案涉豫LH××**的实际车主,而B物流公司是豫LH××**的登记车主,杨某霞与B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C物流公司将货物委托给冯某远驾驶的案涉豫LH××**车辆运输,冯某远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后,经明光市人民法院(2019)皖1182民初564号民事判决认定,此次事故属于A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并判令其向C物流公司赔付389948元。可见,冯某远作为完成C物流公司具体运输工作的人员,其驾驶案涉车辆运输货物系C物流公司自身完成货物物流的必要环节,此时冯某远、杨某霞及B物流公司相对于A保险公司并非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此外,假设A保险公司就本案有权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则会导致各个环节中的承运人为了转嫁风险而不得不为同一批货物的运输多次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属于对同一保险标的的重复保险,明显增加了运输行业的成本支出,也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和宗旨。故A保险公司就本案事故损失向冯某远、杨某霞、B物流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B物流公司和杨某霞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21)皖1182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A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149元,减半收取计357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49元,均由A保险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审查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A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杨某霞、B物流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一种特殊制度。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权利是保险法直接赋予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特定条件下,依法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产生基于两个法律关系的合法存在,即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和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
本案中,各方对A保险公司与C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且A保险公司已实际支付理赔款389948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但杨某霞、B物流公司均主张其与C物流公司同属案涉货物运输险的被保险人,而非前述法律规定中的第三者,A保险公司无权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
首先,从法条的文义分析,保险法第六十条中的第三者系被保险人之外损害保险标的并造成保险事故的民事主体。同时,结合保险法第六十二条有关“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的规定,被保险人的外延仅可能扩及其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等具有共同经济基础的主体。本案中,被保险人是C物流公司,杨某霞、B物流公司虽然参与相关物流环节,但其依据的是与C物流公司之间的口头运输合同,而非雇佣或委托合同,故杨某霞、B物流公司系独立于C物流公司的民事主体,即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
其次,从制度设置的目的分析。当可归责于第三者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同时享有对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和对第三者的损失赔偿请求权。两种权利及行使方式相互独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则兼具保证被保险人得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受偿和防止其重复受偿的双重目的,而非为了免除导致损失的第三者的责任,否则无异于变相承认该第三者借由他人的保险合同而逃避自己应负之法律责任。而且,第三者的责任如果因他人是否投保而有不同,也不符合法律适用的逻辑。同时,保险给付的实际数额是保险公司核定保费的主要因素,如果不能严格限定被保险人的范围,则放大了保险人的风险责任,必然导致其整体提高相应的保险费率,最终加重并无过错的全体保险消费者的负担。本案中,案涉货物在运输途中因车辆侧翻造成货物毁损灭失,且并无证据证明货物的毁损系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所致,故杨某霞、B物流公司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对相关货物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A保险公司在依据保险合同赔付保险金后,在赔付范围内向承运人代位求偿,于法有据。
再次,从保险利益角度分析。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于《公路货物运输险保险单》所涉险种为财产险,其功能在于保障货主C物流公司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而承运人杨某霞、B物流公司并非该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无权据此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其对相关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循此,财产的使用人、租赁人、承运人、承包人等虽然不是财产所有权人,但可基于不同的保险需求,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险种,并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保险保障,从而实现利用保险制度分散各自风险的目的。简言之,因不同主体对同一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同保险利益,故可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与其保险利益相对应的保险类别。本案中,杨某霞、B物流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及被挂靠单位,对案涉保险标的仅具有责任保险利益,如欲分散可能产生的向托运人赔偿货物损失的风险,其均可投保相关责任保险,但不能因存在托运人投保了货物运输险而自然免责。在运输车辆侧翻系由驾驶人员全责所致的情况下,相关货物损失依法应由承运人杨某霞、B物流公司负担。
根据上述分析,A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C物流公司理赔后,基于C物流公司的违约赔偿请求权向杨某霞、B物流公司追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杨某霞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B物流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对案涉货物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A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1民终374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21)皖1182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9元,由杨某霞、B物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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