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826,医疗损害纠纷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七月
案号:(2023)京02民终6299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我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Z司法鉴定所根据A医院的申请所进行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过书面质询、鉴定人出庭等程序,但均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故北京Z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本案鉴定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情形,故A医院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不予准许。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分析意见,A医院、C医院对顾某1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顾某1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A医院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C医院为轻微原因。综合以上分析,同时结合医方各自诊疗行为的具体情况,法院认定A医院、C医院对顾某1的损害后果分别按照50%、10%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B医院虽然在对顾某1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但与顾某1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候某、顾某3要求B医院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候某、顾某3要求赔偿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相应的病历、医疗保险结算单佐证,法院予以确认,但计算金额错误,应以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候某、顾某3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合理,法院应予支持。顾某1住院期间确需护理,护理费法院酌定为2700元,候某、顾某3主张护理费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顾某1系个体工商户,误工费可参照2021年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平均工资41197元计算,法院酌定为2032元,候某、顾某3主张误工费超出法院认定部分,法院不予支持。B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该按照A医院、C医院所在地即黑龙江省的标准执行,候某、顾某3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于法有据,但计算错误,应以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根据顾某1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及转院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法院酌定为2000元(在C医院就医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候某、顾某3主张交通费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A医院、C医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诊疗时点及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顾某1上述合理损失。根据医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顾某1的损害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由A医院赔偿50000元,C医院赔偿10000元,候某、顾某3主张的其他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A医院、C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鉴定费应按各自责任比例负担。A医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并未因此而改变鉴定意见,鉴定人出庭费可由其自行负担。

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A医院有限公司赔偿候某、顾某3医疗费952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1016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36460元、丧葬费2009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432795.33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C医院赔偿候某、顾某3医疗费81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10元、护理费30元、误工费22.60元、交通费100元、死亡赔偿金67292元、丧葬费4018.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84703.94元;三、驳回候某、顾某3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北京Z司法鉴定所进行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过书面质询、鉴定人出庭等程序,但均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应证据,故北京Z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本案鉴定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情形,A医院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
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分析意见,A医院对顾某1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顾某1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A医院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综合以上分析,同时结合医方各自诊疗行为的具体情况,故应当认定A医院对顾某1的损害后果按照50%的比例承担侵权责任。
经核查,一审法院对候某、顾某3所主张各项费用金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再赘述。B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该按照A医院、C医院所在地即黑龙江省的标准执行。A医院应当按照其诊疗时点及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顾某1的合理损失。
根据医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顾某1的损害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由A医院赔偿50000元,并无不当。
A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负担。A医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但并未因此而改变鉴定意见,鉴定人出庭费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A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2元,由A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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