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829,京牌车的离婚析产分割

 

裁判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11月
案号:(2021)冀07民终244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1于2020年6月1日购买的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不属于满某、张某1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车辆所有人通过行政许可享有对牌照的使用权,而非通过金钱支付方式取得。车辆号牌不具有金钱价值,北京牌照不属于当事人的财产,满某要求张某1办理丰田牌小型轿车的转移登记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满某要求张某1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满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符合上述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满某依据离婚协议是否可以拥有北京牌照京NZ××**的使用权,本案京NZ××**丰田车是否可以过户到满某名下。围绕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争议焦点以及满某与张某1的诉辩重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双方离婚协议效力。离婚协议有关北京牌照车辆约定所涉及法律关系,是满某主张北京牌照及车辆的基础法律关系,有必要对离婚协议内容进行合法性与效力性审查。本案满某、张某1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车(雪铁龙京NZ××**)两年内归男方使用,两年后过户给女方。”在离婚协议中的男女方意见栏里,双方均表示“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意见。”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夫妻离婚所涉及的车辆转移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具有合法性、有效性。
2.关于满某对北京牌照及车辆的权利与张某1对丰田车辆物权的位阶关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果张某1依约履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满某就完全可以获得北京牌照及车辆。北京牌照不具有市场价值,属于行政行为调控与配置范畴,是赋予公众在北京拥有小客车的资格。车辆具有市场价值,属于公众通过市场可以获得的物品。当北京牌照所涉权利与车辆物权发生冲突的时候,赋予北京牌照获得资格可以有效满足协议主体的预期,可以让双方当事人充分感受到公平与正义,且更有利于落实诚信原则、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应当优先保障当事人对北京牌照的权利。
3.关于本案北京牌照及车辆的归属。在实践中,车辆可以过户,单单车牌不能过户。本案中保障满某北京牌照权利和保护张某1车辆物权,需要在法律层面上予以平衡。对此,《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本条强调了约定优先,还强调了物在添附(加工、附合、混合)后不可分状态下,物分属不同权利主体的物的归属原则。本案北京牌照与车辆分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优先保障当事人对北京牌照的权利时,车辆与牌照在转移登记过户过程中也具有不可分性。依照前述优先保障当事人对北京牌照权利的司法理念,结合张某1置换车辆未能履行协议具有一定过错、满某并无过错的实际,以保护无过错方利益为原则,应当确定京NZ××**丰田车(包括北京牌照与车辆)归满某所有,由满某给予补偿。上述理念与价值的平衡,也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的立法原意。
4.关于满某的补偿数额确定。从本案证据看,2014年离婚协议约定的是一辆雪铁龙车,满某陈述2015年卖了4.5万元。2015年6月27日张某1购置第二辆雪铁龙车,含税价格为15.39万元。2020年6月,张某1购置丰田车,价值9万元。确定满某补偿数额需要考量以下因素:如果协议履行,满某就可以在不支付对价的情况下获得第一辆雪铁龙车的财产价值;丰田车距今使用一年多,根据市场惯例现值较购置价有所贬值;张某1未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存在过错。庭审期间,满某称若过户则自愿补偿5万元。综合考虑约定车辆的原值、丰田车现值以及张某1过错程度,丰田车归满某所有时,满某补偿张某15万元,双方对价利益基本相当,补偿相对公平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张某1在履行交付满某车辆并配合办理车辆转移登记过户手续的义务后,满某再履行补偿费用给付义务。
5.关于涉案车辆转移登记过户的条件审查。本案中车辆转移登记过户关乎法院司法与行政执法的衔接与交叉问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行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是否可以得到依法执行,需要人民法院进一步审查相应的条件。《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2020年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夫妻间办理车辆变更登记、离婚析产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婚姻关系存续期满一年且受让方名下没有本市登记的小客车的,受让方无需指标证明文件。申请变更或转移登记,参照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执行。”经查,本案双方于××××年结婚且生育一子张某2,于2014年协议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已满一年。满某提供的北京市个人小客车配置指标申请表,证实满某作为受让方在北京市没有登记的小客车。所以,涉案车辆转移过户登记并不违背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满某具备转移登记过户条件。
6.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双方当事人2014年11月7日协议离婚约定“车(雪铁龙京NZ××**)两年内归男方使用,两年后过户给女方。”满某陈述,2017年张某1将2015年车(雪铁龙)相应票据给了满某,并承诺离婚协议并不会因为换车行为发生改变。一审庭审时,满某向法庭提供了2015年车辆票据作为证据。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与行为的,属于《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规定“同意履行义务”范畴。张某1作为履行义务人,将车辆票据交付满某,应当视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义务人向权利人表示同意履行义务,可以使权利人无须再通过其他方式明确和维持权利,此时权利人没有行使权利,不应当视为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同意履行义务后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在2017年“同意履行义务”状态下既未约定履行期限,又未确定履行宽限期,张某1也未提供满某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相关证据。退一步分析,如果将张某1于2020年购置丰田车视为表示拒绝履行义务,满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张某1置换丰田车后于2020年第一次起诉、2021年提起现在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所以,张某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赔偿损失。满某请求赔偿损失12万元,包括照顾残疾儿子上学、就医、生活等支出的打车费10万元和精神抚慰金2万元。满某所主张的费用属于子女抚养教育范畴,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系,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满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张某1“雪铁龙车是双方协议约定的标的物,现在所置换的丰田车不是共同财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民法典有关物权转移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张某1“车辆转移登记过户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某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符合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的“车辆所有人通过行政许可享有对牌照的使用权,而非通过金钱支付方式取得”,是指在一般情况下车辆所有人获取车辆牌照的方式,与本案由夫妻离婚转移登记过户车辆并不相悖,以此为由否定满某对北京牌照的权利显属不当。一审法院的判决,在当事人对北京牌照权利保障与车辆物权保护出现位阶冲突时,只保护车辆财产而未保障车辆牌照使用权利,未以当事人离婚协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基础,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民法典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物权转移等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21)冀0726民初755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1名下的京NZ××**丰田车(包括北京牌照与车辆)归满某所有,张某1配合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办理转移登记过户手续并交付满某;
三、满某自愿补偿张某15万元,于京NZ××**丰田车转移登记过户并交付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满某负担700元,由张某1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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