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901,移送管辖后之管辖权异议

 

裁判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1年8月
案号:(2021)京民辖终8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移送管辖的目的在于人民法院通过行使职权,及时纠正管辖错误,保障当事人诉权,解决内部具体分工和协调问题。鉴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移送管辖裁定,无关当事人关于管辖的主观意思,不涉及“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民事诉讼法亦未排除当事人在此种情形下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因此,若当事人对于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有异议,可向受移送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中,因在案证据显示叶某青的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将本案依职权移送至一审法院管辖。在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叶某青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可以依法进行审查。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叶某青的户籍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虽然叶某青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位于云南省大理市,但其提交的居住证、房屋产权证等材料无法证明叶某青至本案起诉时在云南省大理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叶某青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为叶某青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叶某青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叶某青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起诉时其在云南省大理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叶某青的住所地为其户籍所在地,即北京市朝阳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0〕5号),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故上诉人叶某青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叶某青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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