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903,借名买房之证据

 

裁判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6月
案号:(2020)辽02民终273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尹某良于2013年3月购买位于甘井子区房屋,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尹某良。原告系尹某良的次子,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与尹某良对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达成了合意,由原告享有所有权。尹某良育有多位子女,原告如确需借名买房,原告有条件更有必要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约定,对于无约定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有原告承担;且原告和尹某良系父子关系,原告资助尹某良购房符合常理,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尹某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尹某才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尹某良购房款项均来自于上诉人,但支付购房款尚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案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尹某良,上诉人系尹某良次子,上诉人主张其借尹某良之名买房,但未能提供其与尹某良签订的关于借名买房的协议。上诉人主张买房时全家人已达成口头协议,认可房屋权属归上诉人所有,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尹某荣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尹某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尹某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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