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904,证据不足

 

裁判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9月
案号:(2021)京73民终4610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B五金建材部其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已于2008年注销,根据A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仅凭收据上盖有“B五金建材部财务专用章”,尚不能认定B五金建材部为直接的商标侵权人,“B五金建材部财务专用章”系伪造可能性较大,故对A公司主张李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性支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A公司作为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一方,应当对其主张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A公司虽提供了在公证处监督下开具的盖有“B五金建材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但由查明的事实可知,李某经营的B五金建材部早在2008年即已注销,且该建材部注册的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而公证书中显示的取证地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店铺标识为“贺某冠军卫浴”,公证书中亦未显示该店铺的营业执照、联系电话等主体信息。仅依据盖有“B五金建材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无法排除该印章被伪造的可能性,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李某经营的B五金建材部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对A公司主张李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性支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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