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905,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8年10月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14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实质看是一种侵权行为,欲追究其责任,需认定是否具备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损失的存在、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关于A公司在诉讼保全中是否具有违法性以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等问题。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诉请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申请财产保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请才能申请财产保全,而诉请的合法合理需要法院的生效判决来予以确认。如果申请人对于诉请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是明知的或是应当明知的,其基于此诉请申请财产保全就存在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就应当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这些规定,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在A公司诉B公司的合伙纠纷案件中,A公司提起诉讼的原因是其认为B公司未履行合伙投资付款义务,为保证将来判决得以执行,对B公司价值3400万元的财产申请保全,其行为本身不具备违法性。在重审中,B公司也提起了反诉,请求确认A公司于2012年2月2日向B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以及确认B公司在原客运中心开发项目中占有49%的股份等。而且,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既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也驳回了B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认为B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虽然生效判决未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就案件的证据而言,不足以认定A公司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B公司财产的故意或明显过失,也并非恶意诉讼。
同时,财产保全制度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得被保全的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因此,仅以法院生效判决未支持诉讼请求来判断A公司保全错误,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制度不符。
(二)关于A公司的保全行为是否给B公司造成了损失的问题。
B公司虽然提交了刘某明、段某秀、尹某等人的民事起诉状,但只能说明刘某明、段某秀、尹某等与B公司存在借款纠纷的诉讼,既不能证明B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及损失大小,也不能证明该纠纷与本案存在关联,即与A公司的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系调解,没有对案件事实进行展述和认定,不能证明该纠纷与本案存在关联,即与A公司的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查明B公司与原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关系均发生在2010年,即在合伙纠纷案保全申请之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虽然认定B公司与黄某登存在借款关系,但没有查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时间。(2014)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虽然认定B公司与宜昌C典当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当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只证明B公司为D物流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且B公司未提交证明这些借款及借款方式的必要性,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的保全行为与其进行民间借贷支付高于银行借款利息之间有何必然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B公司也未就其与中国移动宜昌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和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以及与合伙纠纷案的关联和因果关系阐述清楚,也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分析,其证据均不能证明相关借款造成的损失是由于A公司的保全行为造成。
另,B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引发合伙纠纷进而导致诉讼的重要原因;B公司的反诉在一定程度上也增加了整个诉讼审理的工作量和审理时间。因此,保全时间的延长也并非A公司的提起诉讼申请保全造成。

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A公司申请保全存在违法性和主观过错,以及保全行为与B公司所称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能认定A公司侵权成立。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当阳市B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B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A公司申请保全B公司财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赔偿B公司损失180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上述法律规定,是诉讼中因申请人保全错误侵害被申请人权利导致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应如何申请保全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保全的范围或者金额不应是漫无边际的,而应以相关的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为依据,因此在正常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保全的范围或者金额与判决支持的范围或者金额之间不会有过大的差距,当这种差距达到显著不合理的程度时,则构成了一种行为结果意义上的不法状态,并且在以正确的判决结果为评价标准的前提下,这种不法状态产生的原因将归结于保全申请行为的失当,而导致显著不合理的差异的失当行为本身也属反常现象,因为只要申请人稍加注意,则通常能够避免出现此种情况,一般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发生此种情形,故可以认为此种反常的不法状态中蕴含着某种较为严重的过失因素。换言之,产生显著不合理的保全申请通常伴随着严重的主观过错。A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与判断。首先,判断A公司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关键在于判断A公司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了合理谨慎义务,即A公司在申请保全行为时应仔细审查保全的范围是否得当、保全的财产是否有误及其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依据。在其他案件中,A公司因合伙协议纠纷起诉B公司,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政府返还土地价款2394万元及损失1100万元,并为此申请保全B公司价值3400万元的财产,但该案经审理后作出(2014)鄂民一终字第00116号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225号民事裁定书亦驳回了A公司的再审申请。从该案的审判结果来看,A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人民法院支持,故其对基于错误诉讼请求而采取的保全行为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因此A公司主观上具有过错。其次,A公司的保全行为是基于其诉讼请求而产生,但由于A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基础也不复存在,由于诉讼请求缺乏合法性基础,由此导致保全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其三、A公司的保全行为致使B公司的资产被查封,B公司资产的流动性此时受到严重抑制,B公司欲通过固定资产获取资金的能力被削弱是客观存在的损害结果。其四、A公司错误的保全行为与本案中的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所述,A公司的保全行为具备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B公司关于A公司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A公司应否赔偿B公司损失1800万元的问题。二审中B公司主张A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800万元,虽然B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在A公司保全行为发生后向多方进行高息融资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高息融资系保全行为导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1800万元损失的计算依据,故对B公司关于A公司的保全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1800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审中A公司承认在其申请保全前,涉案资产并未涉及司法诉讼和被查封,由于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全行为发生前B公司已因司法诉讼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关于B公司因丧失商业信誉和还款能力是其不能获得银行融资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考虑到A公司的保全行为客观上造成了B公司资产流动性受到限制,削弱了B公司通过资产获取资金的能力,在B公司未能提供其损失准确计算依据的情况下,对于A公司申请保全行为给B公司造成的损失,二审法院酌情依据保全金额参照资金占用的损失予以计算。在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于2012年2月23日根据A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2)鄂宜昌中执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查封B公司价值3400万元的财产,在此之后涉案房产又因另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轮候查封,因此由A公司保全行为造成B公司损失的起止时间应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6日,该期间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为3%,依据上述事实,二审法院确定A公司给B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08.25万元(3400万×3%÷12月÷30天×735天=208.25万元),该损失应由A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B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二、湖北A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当阳市B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8.25万元。三、驳回当阳市B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B公司负担116800元,A公司负担1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B公司负担116800元,A公司负担13000元。

【再审申请审查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A公司的再审申请及理由和B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A公司申请保全B公司财产的行为是否构成保全错误,应否赔偿B公司损失。
法律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保证法院判决的顺利执行。但法律在保护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同时,也不允许其滥用权利,若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判断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不能简单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为依据,而须审查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申请人存在损失、该申请保全的行为与被申请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A公司具有通过诉讼保全损害B公司合法权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B公司主张A公司在其与B公司合伙纠纷案中,因其诉讼请求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一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全部驳回,A公司的申请保全行为存在明显错误,A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查,第一,在A公司与B公司合伙纠纷案中,A公司以B公司未按双方协议约定履行合伙投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请求B公司按照相关协议的内容向其支付政府返还土地价款2394万元、支付违约金1200万元并赔偿损失1100万元,共计4694万元。为此,A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联合竞买协议》《竞价协议》《补充协议》及《组建公司协议书》等证据,A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在诉讼前向B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件时所主张的数额相同。诉讼中,A公司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申请保全B公司价值约3400万元的房产,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A公司申请,在A公司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对上述房产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A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A公司在3400万元限额内对B公司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构成滥用财产保全权利的主观故意。第二,虽然在该合伙纠纷案件中,A公司的诉讼请求最终未获得生效判决支持,但法院对于A公司的异议部分亦予以采纳,并最终认定B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同时驳回了B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确认其在原客运中心开发项目中占有49%的股份等反诉请求。由此,A公司基于B公司的根本违约而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有事实依据,并非无端恶意诉讼。第三,因B公司的违约行为客观上引发了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伙纠纷之诉,该案被发回重审后B公司又提起反诉,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审理难度和审理时间,A公司于起诉及申请保全时亦难以作出与裁判结果一致的预测与判断。诉讼请求与裁判结果之间存在差距为诉讼常态,亦为正常的诉讼风险,不能据此断定A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存在错误。故B公司以法院生效判决未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由主张A公司申请保全错误,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B公司所提损失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A公司申请保全所致。一方面,B公司相关房产虽被查封,但并未影响B公司正常的办公经营。另一方面,B公司主张A公司错误申请保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800万元,是基于其公司房产被查封后不能获取银行贷款而被迫选择民间借贷产生的高额利息损失。对此,B公司虽然提交了有关民间借贷的相关判决书、调解书等证据,但未提供其损失计算的准确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利息损失与A公司申请保全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据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A公司侵权成立。二审法院仅以A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的审判结果认定A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并判令A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诉讼费收取的问题。B公司对于一、二审诉讼费均向法院提交了缓交申请,虽然B公司后续缴纳诉讼费与法院催缴过程均存在瑕疵,但B公司现已全部缴纳一、二审诉讼费,法院也作出实体判决,故A公司认为程序错误要求按照撤诉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保全错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22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当阳市B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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