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906,商标侵权纠纷

 

裁判法院: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2月
案号:(2020)鲁17民终3975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本案,A公司主张被告考某强经营的巨野县某某厨卫电器门市部销售“核潜艇”品牌下水管,以及在店面门头、店内、名片及收据上使用“潜水艇”字样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其一、对于“核潜艇”品牌下水管,考某强提交了证据证明其系从王某明经营的济南市天桥区某宇洁具经销处购得,且该品牌下水管也系上海B洁具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其二、关于店面门头、店内、名片及收据上使用“潜水艇”字样的行为,考某强亦提交证据证明系经D授权,并由该公司提供的相关宣传材料和装潢。即考某强针对A公司诉称的侵权产品及宣传物品均提供了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根据上述法条规定,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实际上考某强也与D解除代理关系并注销了巨野县某某厨卫电器门市部,不存在继续销售“核潜艇”字样下水管以及利用“潜水艇”字样进行宣传的行为,故对于A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也无需再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A(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A(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考某强所经营的巨野县某某厨卫电器门市部已经注销,上诉人有权以经营者考某强为被上诉人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上诉人考某强销售标有“核潜艇”字样及潜水艇图形的下水管侵害了上诉人A公司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潜水艇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核潜艇”与上诉人“潜水艇”字样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其潜水艇图形与上诉人的潜水艇图形构成近似,且“核潜艇”三字与潜水艇图形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被上诉人考某强在店面门头、店内、名片及收据上使用“潜水艇”字样与上诉人A公司的第15192947、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标注的图形与上诉人的第6380388号商标完全一致,构成相同。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销售使用“核潜艇”字样及潜水艇图形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经营的店面门头、名片、店内及收据侵犯了被上诉人第4711685号、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合法来源抗辩应具备两方面条件:一是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本院认为,考某强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从王某明经营的济南市天桥区某宇洁具经销处购得“核潜艇”品牌下水管,但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考某强作为水暖器材的经营者,且同时销售正品潜水艇牌地漏,应当知晓涉案商标,其应履行经营者的通常注意义务,即应能辨识其销售“核潜艇”品牌下水管系侵犯A公司“潜水艇”商标权的产品。据此,考某强主观上存在过错,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情形,故被上诉人销售“核潜艇”品牌下水管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名片、店内及收据上使用“潜水艇”字样的情况系经过公司允许,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D有权利转授其下级经销商在其经营的门头、店内等突出使用“潜水艇”字样,且被上诉人在店内亦销售侵犯A公司“潜水艇”商标权的其他产品,考某强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名片、店内及收据上使用与上诉人案涉商标近似的标识,其使用方式已经超出了说明或描述自己经营商品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商标标识的行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据此,考某强并没有取得合法授权在其店面门头、名片、店内及收据上使用案涉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案涉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A公司请求法院依据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合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后果、涉案商标声誉、A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尤其考虑到被上诉人在经营正品潜水艇地漏的情况下仍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侵权恶意明显,酌情确定考某强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A(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791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考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A(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元;
三、驳回A(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A(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考某强负担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A(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考某强负担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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