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907,原判决、裁定超出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处理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2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14号

【法院认为及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周某成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周某成是否是借款人的问题
张某进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周某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实。周某成对借贷内容、借款交付没有异议,但主张借款主体是A公司,只是A公司在收款时使用了其银行账户。虽张某进和周某成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周某成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理由如下:首先,张某进出借的案涉款项均汇入周某成的银行账户,之后的还款亦是从周某成账户汇入张某进的银行账户。在款项往来上,周某成具有借款人的外在特征。其次,张某进在向周某成汇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借款”,周某成反向还款的银行凭证上注明系“还款”。虽银行凭证注明的内容系汇款人自行备注,不能直接约束汇款相对方,但双方的备注内容相互对应,对周某成是借款人有较强的证明力。最后,银行流水虽显示周某成账户在收款后将款项汇入A公司账户,但这属于周某成收到款项之后的处分行为,无法据此直接认定A公司是借款人。此外,张某进经营的公司与A公司之间是否有业务往来、A公司对款项的具体使用情况等内容对周某成主张的A公司是借款人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故二审判决认定周某成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并无不当。
二、关于周某成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
周某成提交的《通知》和《报告》由中科院行管局出具,中科院行管局是B公司的唯一股东;周某成提交的2019年12月2日的《情况说明》由B公司出具,A公司是B公司的分公司;周某成提交两份《谈话笔录》,谈话对象分别是B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国以及借款发生时A公司的出纳易某琴。中科院行管局、B公司、顾某国、易某琴与案涉借款发生时A公司的负责人周某成均有利害关系。周某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超出张某进诉讼请求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明确,人民法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是以出借人主张为前提。本案中,张某进并未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而是主张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审判决的利息判项超出了张某进的诉请范围。因周某成并未就借款利率事项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对该判项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的规定,周某成主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周某成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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