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908,欠条签名与本名不一致时的事实认定

 

裁判法院: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年11月
案号:(2022)湘0424民初754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慕某香提交的欠条上落款为“陈金”,但实际上该“陈金”系被告陈某丰的化名,理由如下:一、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有使用化名的交易习惯,在双方的发货单上,慕某香使用“莫姑”化名,收货人为“陈金”。二、收货人使用的微信账号×××88昵称为“【湘鸿腊味】-陈金”,该微信的实名认证信息是陈某丰,陈某丰一直使用“陈金”作为微信名;三、欠条上盖有的A贸易行的印章,A贸易行的经营者为陈某丰。综上所述,慕某香提交的落款“陈金”的欠条虽未载明债权人、债务人姓名,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认定该欠条的持有者慕某香即为债权人,陈某丰即为债务人,原告慕某香与被告陈某丰、A贸易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慕某香作为出卖方,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双方于2019年5月3日进行了结算,陈某丰向慕某香出具了欠条,故陈某丰、A贸易行作为买受方,应当履行向慕某香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慕某香要求陈某丰支付下欠货款70000元,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慕某香主张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328.22元,经计算,未超出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所得利息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丰、A贸易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丰、A贸易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慕某香本金7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328.22元,共计79328.22元。
如果被告陈某丰、A贸易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783.2元,财产保全费813.28元,由被告陈某丰、A贸易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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