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909,借贷关系当事人辨析

 

裁判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4月
案号:(2019)沪01民终91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傅某辉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是本案的首要争议焦点。现查明傅某辉于2012年5月18日将出借的款项550万元转账汇至了A公司开设在兴业银行上海奉贤支行的账户上,该款项被用于归还A公司向兴业银行上海奉贤支行所贷的550万元款项。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A公司认为,其没有向傅某辉借款,借款的是王某,且傅某辉也知道借款使用人是王某,并向检察院举报王某涉嫌挪用公款,向公安机关举报傅某辉与王某勾结,伪造了涉案借款协议及收条,涉嫌诈骗罪。尽管傅某辉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条上的“上海A科贸有限公司”公章,经鉴定与A公司工商材料上所盖的公司公章不一致,但基于以下原因,有理由相信A公司是同意王某以其公司名义向傅某辉借款,用以偿还其向兴业银行的贷款:1.借款实际由谁使用,并不影响借款成立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当事人地位;2.检察院、公安机关在调查后均未认为涉案纠纷中存在犯罪行为而需要进一步立案处理;3.根据一审法院调查的有关刑事案件讯问笔录内容,案外人许某在2016年3月14日刑事笔录中陈述到上海B有限公司、A公司都是王某实际控制的,2016年3月22日王某刑事笔录(公安卷宗第2卷第28页)中陈述“2012年5月18日,我为了偿还之前使用薛某的上海A科贸有限公司的向兴业银行的借款550万元人民币,让薛某向傅某辉借款550万元人民币,实际上这笔借款是我在使用的,这笔钱是用于偿还贷款”;4.薛某称其于2015年7月23日才知道A公司与傅某辉的借款合同事宜,认为其在兴业银行的账户非公司业务账户,且公司财务是王某的表妹周某,对进入公司兴业银行的账户的550万元贷款及向傅某辉的借款,周某未汇报过,其不知情,但据A公司自己提供的其在兴业银行上海奉贤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的账户流水情况,2012年1月至12月,平均每月约有十几笔资金往来,其中5月18日有二笔傅某辉汇入550万元,有4笔转出,性质为贷款回收,金额计5,569,754.66元,根据资金往来次数,金额大小,对薛某辩称其直至2015年7月才知贷款到账及后来借款还贷的意见难以采信。综上,一审法院确认王某以A公司名义向傅某辉借款的行为,对A公司发生效力,据此傅某辉与A公司的借款合同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被A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返还借款,支付相应的利息,显属违约,故理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偿付相应利息。傅某辉自愿调低利息计算标准,要求以月利率2%来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A公司认为傅某辉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傅某辉在2014年6月10日向连带债务人王某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后傅某辉于2015年11月30日以A公司、王某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至2016年12月26日,傅某辉以A公司、薛某为被告向一审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又一次发生中断,至本案立案时诉讼时效才经过了近九个月,故本案中傅某辉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薛某应否对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薛某认为,借款发生时A公司并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目前A公司也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薛某也不再是A公司的股东,其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傅某辉则认为,2015年7月15日,A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的其诉A公司、薛某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6)沪0120民初22706号,当时A公司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薛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2016)沪0120民初22706号一案立案受理时,A公司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本案是(2016)沪0120民初22706号案件重新立案继续审理的案件,故薛某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薛某在案件纠纷处理过程中,变更公司类型为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退出不再作为A公司的股东,涉嫌逃避其可能要承担的债务,故A公司变更公司类型、薛某退出公司的行为,不能使薛某对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现薛某提供的2015年度至2017年度由上海某某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鉴于系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薛某提供的此三份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A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薛某的财产,理由如下:1.此三份审计报告反映2015年底至2016年底,薛某向A公司借款金额由5,720,515.62元变为2,498,851.66元,至2017年底再变为6,247,215.61元,证明A公司与股东薛某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且金额较大,超出了公司的注册资本金500万元;2.薛某未提供依据来证实其于2018年6月1日退出A公司时对其向公司所借的款项作出了归还的计划;3.薛某仅提供了审计报告,而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财务凭证等依据,来证实其目前已归还了向公司所借的上述款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薛某的财产。据此,对薛某认为其不应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难以采纳。

综上,傅某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均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傅某辉借款550万元;二、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傅某辉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三、薛某对上述第一、二项中A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A公司、薛某负担,司法鉴定费50,000元,由傅某辉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在于,本案系争550万元的借款主体系A公司还是王某,以及A公司原一人股东薛某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鉴于对于系争550万元款项由傅某辉于2012年5月18日转入A公司账户的事实,傅某辉与A公司双方均不持异议,故双方该争议即在于傅某辉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对此,傅某辉提供了加盖“上海A科贸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A公司则提供了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王某等的笔录及王某等向傅某辉出具的还款承诺等证据,以证明系争款项系由王某向傅某辉所借,与A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双方举证,一方面,傅某辉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上的“上海A科贸有限公司”印章虽在一审中经鉴定与A公司工商材料上所盖公章不一致,但由于不能排除A公司持有并使用一枚以上公章的可能性,故仅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并不能必然得出系争印章系伪造的结论;另一方面,A公司提供的王某在公安机关笔录中关于系争550万元借款人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且考虑到王某亦作为利害关系人,故其相关陈述在本案中不宜作为认定借款主体的依据;A公司另提供的王某等向傅某辉出具的还款承诺,因王某作为系争借款的担保人,其以担保人身份向出借人出具承诺书,并不影响A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应承担的还款义务。第二,先从转入系争550万元的A公司账户的流水明细来看,A公司该账户因兴业银行上海奉贤支行发放贷款于2011年6月23日转入550万元,当日转出,之后2012年1月至12月,平均每月约有十几笔资金进出(包括2012年5月18日由傅某辉转入的系争550万元,当日以“贷款回收”转出),A公司作为上述账户的持有人,对于上述大笔多次款项的进出情况应当知晓,而A公司辩称其于2015年报案时才知晓贷款到账及系争借款情况,实难以采信;再从系争550万元的资金用途来看,该款项系用于归还A公司上述银行到期贷款,可见A公司实际获得了系争款项的利益。第三,从本案借贷纠纷与王某及其刑事案件的关系来看,A公司曾就本案所涉银行贷款及系争550万元借款纠纷,向检察机关及公安机关报案,但上述部门在调查后均未认为涉案纠纷中存在犯罪行为而予以立案审查和处理。并且,在本案中,王某仅作为系争借款的担保人,而并非必要诉讼当事人。综上,本院结合傅某辉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条,以及系争550万元系用于归还A公司银行贷款等事实,可认定傅某辉与A公司之间存在系争550万元的借贷合意,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A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A公司辩称王某系借款人,缺乏合同等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第二项争议,即薛某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薛某在一审中提供了2015年至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以证明A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二审中又提供了其于2018年11月向公司还款的银行凭证。对此,本院认为,从薛某提供的审计报告来看,薛某担任A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其与A公司之间存在大额资金往来,且其向公司大额借款亦未清偿,显然,薛某担任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并不完全独立,其向公司借款亦缺乏合理性。关于薛某在二审中提供的其于2018年11月向A公司还款的凭证,所涉款项无法证明已经财务记账并审计认定为其向公司还款,且即使薛某所欠公司款项现已还清,亦无法推翻其担任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存在混同的事实。据此,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薛某作为原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对A公司应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A公司、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上诉人上海A科贸有限公司、薛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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