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916,请求权竞合下变更选择

 

裁判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6月
案号:(2020)吉24民再16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案件是否应受理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法律明确规定了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进行选择,并且没有规定任何限制,但应当选择一个请求权,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提起两个诉讼。原审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本院提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侵权之诉,且在侵权之诉一审、二审期间未变更诉讼请求,应当视为原审原告对请求权进行了选择,即以侵权之诉实现请求权。在侵权之诉二审尚未裁决前,原审原告又向本院提起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原告不应在侵权之诉尚未裁决前再次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侵权之诉审理中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应视为对其受到的损害已经选择了救济途径,在等待二审结果期间再次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裁定驳回。综上所述,在本院(2017)吉2424民初90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尚未裁决生效前,不应受理原审原告提起的(2018)吉2424民初714号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1.撤销本院(2018)吉2424民初714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原审原告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87元退还原审原告徐某。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徐某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可以对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择一个请求权提起诉讼。徐某于2017年7月17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的张某、王某及保险公司案〖案号为(2017)吉2424民初902号〗(以下简称“902号”案件)在二审审理期间,又于2018年5月29日以张某为被告,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汪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吉2424民初714号〗(以下简称“714号”案件),虽然徐某对同一事实两次提起诉讼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本院作出撤销“902号”案件判决,发回汪清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徐某即以“自己在事故中受伤,已于5月份起诉了出租车合同案”为由向汪清县人民法院对侵权责任诉讼申请撤回起诉,徐某已经选择了违约责任请求权,且汪清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5日作出准予徐某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撤诉的民事裁定。徐某对“714号”案件起诉时间在程序上存在的瑕疵不影响实体审理。一审法院以徐某不应在侵权之诉尚未裁决前再次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作出撤销“714号”案件民事判决并裁定驳回徐某的起诉,对当事人造成诉累,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2019)吉2424民再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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