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920,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

 

裁判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19年6月
案号:(2019)桂0702民初1582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某龙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定履行支付贷款义务,被告负有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依据合同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尚欠贷款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蔡某连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辩驳被告已同意原告要求解除抵押合同,那么意味原告丧失优先受偿权。由于抵押合同系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主债权不存在或消灭的,抵押权也不存在或消灭。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不等于本案债权消灭,同理,抵押权亦没有消灭。故被告的辩驳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抵押权属于物权,其自办理抵押登记时成立,原告已取得他项权证,抵押权成立。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用于贷款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A银行与被告林某龙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2015)桂银个贷字第150904号《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及(2015)桂银个贷字第150904号《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林某龙偿还原告A银行截止2016年6月17日尚欠的贷款本金939744.49元及利息25438.1元、罚息939.18元(从2016年6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第一项中的合同约定进行计算);
三、被告林某龙赔偿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41644元;
四、被告蔡某连对上述第二、三项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A银行对被告林某龙用于抵押的名下位于钦州市房屋(他项权证号:钦市他项(2015)第70号)、钦州市人民路8号A栋DW112商铺(他项权证号:钦房他证钦他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9220元,由被告林某龙、蔡某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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