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923,借贷还是赠与

 

裁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0年11月
案号:(2020)京02民终1058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严某义与高某辉之间的微信转账发生在双方作为男女朋友相处期间,对每笔转账的性质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针对2018年12月之前的转账,从双方在转款前后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18年9月29日严某义向高某辉转账的1.5万元,系在高某辉主动提到自己的用款需求后严某义表示“实在不行我从家里拿点钱吧”,严某义并无赠与钱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该笔1.5万元应认定为严某义向高某辉出借的借款。2019年之后的三笔转账,因高某辉无法提交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款项的赠与性质,一审法院认为该三笔转账共计1.7万元应认定为借款为宜。针对其余转账,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均属于严某义在恋爱期间出于自愿,主动向高某辉表达爱意和祝福的赠与,在赠与完成的情况下,严某义无权要求返还。因此,一审法院确认严某义向高某辉出借的金额为3.2万元。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严某义与高某辉的微信聊天记录,二人分手后,严某义曾于2019年7月13日向高某辉主张还款,因此,一审法院确认2019年11月26日严某义向高某辉催告还款的合理期限届满。高某辉至今仍未清偿借款,故严某义有权主张高某辉偿还借款3.2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对严某义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上述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辉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严某义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严某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高某辉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施行)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严某义于2018年9月29日、2019年1月7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2月4日分别通过微信向高某辉转账15000元、5000元、2000元、10000元。严某义据此主张上述款项均系其向高某辉的借款。高某辉则主张上述款项均系严某义的赠与,应由高某辉对此负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涉及2018年9月29日转账的相关微信内容中并无严某义向高某辉赠与钱款的意思表示,2019年之后的三笔转账,高某辉亦未提交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款项为赠与性质。高某辉未就上述款项性质系赠与尽到举证证明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转账共计3.2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高某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高某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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