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925,诉请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

 

裁判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2 年 9 月
案号:(2022)鲁 0306 民初 1089 号

【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的登记事项,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是否应予支持。首先,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因此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需存在实质关联性,而存在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如果一个人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就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为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原告郭某宝在 C 公司工作,没有参与过被告的日常经营管理,此种情况下由原告担任被告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显然背离了《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同时,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郭某宝既不是被告的股东,也不是被告的员工,且被告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参与过被告的经营管理及从被告处领取任何报酬,而原告作为被告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
最后,原告郭某宝原系淄博矿山机械厂职工,在淄博矿山机械厂被 C 公司兼并后,社保由淄博矿山机械厂、B 公司相继交纳,工资由 C 公司发放,在郭某宝等淄博矿山机械厂职工交接给 C 公司后,C 公司授权郭某宝担任被告 A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郭某宝并非被告 A 公司的股东,其作为非股东的被告工作人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授权法律关系,即被告系委托人,原告郭某宝系受托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人或者受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原告向被告及被告各位股东书面告知辞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其行为实为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委托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既不参与被告经营管理,也与被告再无法律上的关联,原告已不具备对外代表被告的基本条件和能力,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也已不具备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向登记机关办理涤除原告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因其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A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淄博市周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原告郭某宝为被告 A 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 50.00 元,由被告 A 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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