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1002,商标侵权纠纷之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6月
案号:(2022)京73民终1228号

【一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第12857136号“”商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有效期内,C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商品及外包装上以醒目的方式突出使用“”标识,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涉案商品为弯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方面基本相同,类别近似。涉案商品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均为图形与文字、字母的组合,且主要识别部分潜水艇图形及文字在位置关系、构成、呼叫上相近。鉴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及知名度,对于相关公众而言,通常只会对此类商品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难以判断相关标识整体视觉上存在的细微差异,故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因此,涉案商品构成对C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本案中,涉案商品上标注有B器材厂的企业名称、经营者王某注册的第14687029号商标及网站www.tongqianting.com,B器材厂亦认可该网站系用于宣传其公司产品,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B器材厂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B器材厂虽辩称其与涉案商品无关,被诉标识系对第14687029号商标的使用,但一方面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系有人冒用其名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另一方面涉案商品不属于第1468702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产品上以潜水艇图形叠加文字字母的使用方式显然改变了第14687029号商标的显著特征,故上述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B器材厂的涉案行为侵害了C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本案中,涉案商品的购买收据上盖有A销售部的公章,A销售部亦认可其销售了涉案商品,故以现有证据可以认定A销售部系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其涉案行为侵害了C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C公司依据王某的名片主张D中心亦系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依据不足,对其要求D中心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无证据证明B器材厂与A销售部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及协同行动,故对C公司要求B器材厂与A销售部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应就各自行为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C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B器材厂、A销售部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B器材厂和A销售部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C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其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本案确有律师出庭,一审法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A建材销售部、B器材厂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C公司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二、B器材厂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C公司经济损失29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元;三、A销售部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C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四、驳回C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及判决】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C公司所提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C公司所提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重复起诉的判断,不仅要求两案的当事人相同,还要求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
关于C公司将一次购买的不同类别商品分别提起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C公司将同一次购买的地漏弯头等商品,按照商品类别进行区分,提起多个诉讼,虽然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但其权利商标不同、权利基础不同,被诉侵权商品亦不同,因此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C公司区分不同商品类别分别提起诉讼的行为并无不妥。A销售部、B器材厂上诉称C公司所提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C公司就本案起诉与(2020)浙10民初440号案件是否构成重复起诉问题。C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曾起诉B器材厂并与其达成调解协议,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浙10民初440号民事调解书。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4月21日,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新发生的侵权行为。而且,B器材厂虽然主张其早已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但其并未就此举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案商品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前生产的商品。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与(2021)鲁1402民初1212号案件事实不同,该判决对本案不具有参考性。因此,B器材厂上诉主张本案系重复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B器材厂、A销售部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有公证书为证,其上诉称未实施生产、销售涉案商品的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B器材厂、A销售部的涉案行为侵害了C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赔偿金额,C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B器材厂、A销售部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即便考虑到B器材厂与C公司曾经就相同商品的商标侵权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判决A销售部、B器材厂应当赔偿的金额适当,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合理支出金额亦无不当。A销售部、B器材厂上诉主张赔偿金额过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A销售部上诉称其不具有主观恶意,其作为专门从事建材销售的同业人员,对C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但其仍销售涉案商品,主观上难谓正当。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C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其提起诉讼系合法维权,A销售部、B器材厂上诉称其恶意维权,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B器材厂、A销售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北京A建材销售部负担50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台州市B水暖器材厂负担5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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